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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85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85号 更新时间:2018-01-29 09:59:5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郁南县通门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绰号“美华”,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通门镇。

被告人朱永尚,绰号“山猪”,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无业,小学文化,住郁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乱毛”、“老乱”、“卷毛”,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2013年2月因吸毒被行拘。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伟强,绰号“啊强”,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农民,大学文化,户籍登记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西门”、“西门庆”,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郁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朱永尚、吴伟强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莫某某、朱永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朱永尚、吴伟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事实:被告人吴伟强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经事前与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等人商量合谋,由被告人吴伟强等人负责收购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等人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经商量合谋后,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先后盗窃得手3辆摩托车销售给被告人吴伟强等人,其中两辆被盗摩托车在销售过程中被起获。

1、2016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朱永尚窜到郁南县连滩镇兰寨村的河堤边,由被告人朱永尚动手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并将车停放到郁南县连滩镇逍遥口高速路高架桥底,同日被事主根据GPS定位取回。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35元。

2、2016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朱永尚窜到郁南县连滩镇天花塘村委大路背村23号屋门前,由被告人朱永尚动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粤WYH801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朱永尚将该摩托车藏好后继续由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朱永尚窜到郁南县大方镇敬老院对面路边,由被告人朱永尚动手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号为粤WYW419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同月12日,被盗的车号为粤WYW419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起获。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号为粤WYH801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712元;被盗的车号为粤WYW419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75元。

3、2016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朱永尚窜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长岗镇长岗村委会福护冲村9号天井处,由被告人朱永尚动手将被害人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新大洲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同月12日,被盗的车号为粤H5141H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起获。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754元。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5年0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莫某某、朱永尚等人在郁南县通门镇冲木岭村赌博过程中,与被害人陆某某、覃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与莫某某、朱永尚等人将被害人陆某某、覃某某打伤。经广东省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某、覃某某均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吴伟强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通谋,事后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莫某某、朱永尚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伟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伟强、莫某某在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莫某某、朱永尚、李某某在2015年2月15日晚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本人轻伤二级,受伤后先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参照《2015年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9243.82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50143.82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莫某某、朱永尚、李某某在2015年2月15日晚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本人轻伤二级,受伤后经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参照《2015年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637.55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9437.55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朱永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四台摩托车的事实有意见,认为自己只是参与了2016年11月5日下午在郁南县大方镇敬老院对面路边以及2016年11月7日下午在肇庆市封开县长岗镇长岗村委会福护冲村9号盗窃了摩托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亦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虽然在场,但没有参与打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伟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当时虽然在打架现场,但没有参与斗殴,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吴伟强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事前商量合谋,由被告人吴伟强等人负责销赃、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等人负责盗窃摩托车。于是在2016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朱永尚窜到郁南县连滩镇兰寨村的河堤边,由被告人朱永尚动手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并将车停放到郁南县连滩镇逍遥口高速路高架桥底,同日被事主根据GPS定位取回。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35元。

这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被害人在事发当日发现摩托车被盗窃后报警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涉嫌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吴伟强在2016年11月12日抓获归案,三被告人供述了分工作案的事实。

3、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朱永尚、吴伟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前科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温某某的摩托车购买情况。

6、GPS定位图,证实被盗摩托车当日的定位活动轨迹。

7、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温某某被盗窃摩托车后根据GPS定位在一高架桥底找回了摩托车,但摩托车上被一把防盗锁锁着,后将防盗锁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况。

8、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主要证实被告人朱永尚与被告人莫某某、吴伟强的通话情况,其中被告人朱永尚与被告人莫某某在2016年11月3日有多次通话。

9、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账单,主要证实被告人吴伟强等人银行账户收支情况。

10、城市之星物流托运单,主要证实2016年10月份至同年11月份,以刘强名义经城市之星物流托运给林彬的摩托车达几十辆之多。

11、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温某某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8835元。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主要证实被盗摩托车及起回摩托车的现场位置等情况。

1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莫某某辩认出“山猪”(即朱永尚)的情况,被告人莫某某、朱永尚均指认了2016年11月3日的盗窃现场以及藏匿摩托车现场的情况。

14、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在2016年11月3日下午被盗窃摩托车并报警的情况,后来根据GPS定位于当天起回摩托车的情况等。

15、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包括审讯录音录像),主要证实2016年11月3日在朱永尚的提议下,由他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朱永尚到了郁南县连滩镇兰寨村的河堤边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后由朱永尚驾驶偷来的摩托车开到一高架桥底藏匿好后,他们就开原来的摩托车回家。过了二天他与朱永尚去取原藏匿摩托车,到了连滩镇一高架桥底准备取走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已不见,于是他们就驾车往千官镇方向离开了。

16、被告人朱永尚的供述与辩解(包括审讯录音录像),其在侦查阶段时的供述与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基本相同,并供述了在偷到该辆摩托车并开到高架桥底后,将莫某某车上的防盗锁锁住那台偷来的车并藏匿好。(在法庭上翻供,但未能说明正当理由)。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永尚参与该宗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朱永尚在庭审中翻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二)2016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朱永尚窜到郁南县连滩镇天花塘村委大路背村23号屋门前,由被告人朱永尚动手将被害人张某某(车辆所有人是其女儿张钰莹)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粤WYH801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朱永尚将该摩托车藏好后继续由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朱永尚窜到郁南县大方镇敬老院对面路边,由被告人朱永尚动手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号为粤WYW419银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同月12日,被盗的车号为粤WYW419摩托车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已发还事主。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号为粤WYH801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712元;被盗的车号为粤WYW419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75元。

上述这宗盗窃案,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被害人在事发当日发现摩托车被盗窃后报警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涉嫌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吴伟强在2016年11月12日抓获归案,三被告人供述了分工作案的事实。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吴伟强的身份信息情况。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朱永尚、吴伟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前科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张某某(车辆所有人是其女儿张钰莹)、莫某某的摩托车购买情况。

6、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主要证实被告人朱永尚与被告人莫某某、吴伟强的通话情况,其中被告人朱永尚与被告人莫某某在2016年11月5日有多次通话。

7、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账单,主要证实被告人吴伟强等人银行账户收支情况。

8、城市之星物流托运单,主要证实2016年10月份至同年11月份,以刘强名义经城市之星物流托运给林彬的摩托车达几十台之多。

9、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的车号为粤WYH801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712元;被盗的车号为粤WYW419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75元。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主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11、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莫某某辩认出“山猪”(即朱永尚)的情况,被告人莫某某、朱永尚均指认了2016年11月5日的两个盗窃现场以及莫某某指认了其中一辆摩托车的藏匿现场的情况。

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在2016年11月5日下午被盗窃一辆其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粤WYH801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后即报警等情况。

1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在2016年11月5日下午被盗窃一辆其自己驾驶的车号为粤WYW419银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后即报警等情况。

1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包括审讯录音录像),主要证实在2016年11月5日朱永尚叫他驾驶摩托车到郁南县连滩镇取回在同月3日盗窃而藏匿的摩托车。于是由他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朱永尚到了朱永尚原藏匿摩托车的一高架桥底准备取走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他们就驾车往千官镇方向离开了。不久后到了一个地方(经指认是连滩镇天花塘村委大路背村23号屋门前),由朱永尚动手盗窃了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藏好,然后他们两人又继续往大方镇方向行驶,到了一加油站去约一公里(经指认是大方镇敬老院对面路边),由被告人朱永尚动手盗窃了一女装摩托车藏好后他们两人就回家。至于这两辆摩托车后来朱永尚是怎样开回都城镇的就不知道,只知道在2016年11月12日朱永尚将其中的一辆摩托车开到佛山市三水区城市之星物流托运时被抓获并被起回。

15、被告人朱永尚的供述与辩解(包括审讯录音录像),其在侦查阶段时的供述与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基本相同(在法庭上部分翻供,但未能说明正当理由)。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永尚参与该宗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朱永尚在庭审中翻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三)2016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朱永尚窜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长岗镇长岗村委会福护冲村9号天井处,由被告人朱永尚动手将被害人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粤H5141H新大洲本田牌黑色女装摩托车盗走。同月12日,被盗的粤H5141H的摩托车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已发还事主。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7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吴伟强均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物流托运单、视频监控、被害人谢玉平、宾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永进、周念武、祝燕平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吴伟强的供述与辩解、审讯录音录像等。

(四)2015年2月13日晚,被害人陆某某、覃某某等人到郁南县通门镇冲木岭村赌博过程中与赌场人员发生了争执,并将赌台掀翻后离开。同月15日晚上,被害人陆某某、覃某某等人再次到上述赌场进行赌博,期间与先行到场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莫某某、朱永尚等人遂将被害人陆某某、覃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某、覃某某均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陆某某受伤后被送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被送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人李某某、莫某某、朱永尚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8415.82元、护理费988.93元(27766元/年÷365天/年×13天×1人)、住院期间的以及根据医嘱另可计算一个月的误工费3271.06元(27766元/年÷365天/年×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酌情1000元、交通费酌情600元共为35575.81元。

被害人覃某某受伤后被送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人李某某、莫某某、朱永尚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637.55元、护理费152.14元(27766元/年÷365天/年×2天×1人)、误工费152.14元(27766元/年÷365天/年×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共4341.83元。

上述这宗故意伤害案,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被害人陆某某、覃某某在事发当晚被打伤后即报警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在2016年11月12日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在2016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情况。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朱永尚、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前科情况。

5、鉴定意见、资格证书,证实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陆某某、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当晚现场进行勘查的具体情况,现场发现有血迹以及用于打斗的木棍等物品。

7、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

被害人陆某某辨认出用刀刺伤他的“乱毛”(莫某某)、用木棍殴打他的“西门”(李某某);

被害人覃某某辨认出用刀捅伤陆某某的“乱毛”(莫某某)、参与斗殴的“西门”(李某某);

彭某某辨认出参与打架的“西门”(李某某)、“山猪”(朱永尚)、“阿炳”(黎某某)、“蚊儿”(冯某某);

在场人梅境城辨认出当时在赌场出现过的“西门庆”(李某某)、“太子炳”(黎某某);

冯某某辨认出当晚在赌博现场出现的“美华”(覃某某)、“西门庆”(李某某);

黎某某辨认出当晚进行伤害的犯罪嫌疑人“山猪”(朱永尚)、“西门庆”(李某某)。

8、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称在2015年2月13日21时许,他与覃某某、“工仔荣”、“牙刷苏”、“千斤”驾乘一小汽车到冲木岭由覃某某和王俊明开设的赌场,看到里面有二十多人在用扑克牌赌博,他和覃某某就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他发现打荷的人“出千”(发牌的人做假欺骗赌客的行为),于是他和覃某某就骂打荷的人,对方也与他们进行对骂,直至覃某某愤怒地将赌桌掀翻后其他赌客离开了双方才没有对骂,随后他和覃某某等人也离开了赌场。到了同月15日晚21时许,他们五个人又去该赌场赌博。他在赌博过程中因为赌输了钱不够钱赔对方而与“西门”、“乱毛”发生争吵,“西门”以为他们是来赌场捣乱的,所以就拿一木棍向他冲过来并打了一棍他的头部,“乱毛”就拿着一把刀捅了他腹部一刀,“西门”接着就拿起啤酒瓶冲向覃某某打了覃某某的头部,然后“猪头炳”等七八个人冲上来将他们两人进行殴打,不久后“牙刷苏”、“工仔荣”、“千斤”等人将他和覃某某送去医院救治。

9、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称在2015年2月13日晚他与陆某某等人到冲木岭一赌场进行赌博,期间他们与赌场的人发生过争吵。到了同月15日晚,他又与陆某某、“鸡朱”、“老千”、“工仔荣”等人去该赌场赌博,期间因为陆某某赌博输了钱不够钱赔而与赌场的人发生争吵。后“西门”就用手推陆某某,他就过去帮陆某某,接着“西门”、“乱毛”、“阿炳”、“山猪”、“蚊儿”等人就围着他和陆某某用啤酒瓶、砖头、木棍、刀等工具进行殴打,他就被人打伤了头部,陆某某就被“乱毛”捅伤了腹部,他们两人倒地后,“西门”等人就离开了,后来冯某乙和“工仔荣”等人就将他们两人送去医院治疗。他知道覃某某曾叫陆某某不要到冲木岭的赌场搞事。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陈述称在2015年2月15日晚,“西门”叫他去通门镇,但没有讲去干什么,于是他叫上梅境城、郭某某并坐上“西门”、“阿炳”等人开来的小车去通门镇,到了一村口,他们与“山猪”等四五人坐的另一辆车汇合后去到一个瓦房,看到有十多人围着一木台用扑克牌赌博。约到了22时许,有一个男子进入赌场因赌输了钱无钱赔而与“西门”发生争吵,后来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也来到与“西门”发生争吵,之后“西门”就踢了一脚那个男子,接着高瘦男子拿一张木椅打“西门”,然后“西门”、“阿炳”、“山猪”等人围着那个男子以及高瘦男子进行殴打,并看到有人用啤酒瓶打了高瘦男子的头部。当时参与打架的人有他、“阿炳”、“西门”、“蚊儿”、“山猪”等人。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陈述称2015年2月15日晚,彭某某叫他和梅境城到通门镇玩,于是在都城镇的西江乐园门前坐上已在那里等候的小车到了通门镇一房子,看到里面有二十多人在赌博,后来因为赌钱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争吵的人越来越多,看到彭某某、梅境城是站在其中一方的人里面,见此情况,他就离开了房子回到小车旁边。约十多分钟后彭某某和梅境城就跑着回来并叫他上车快速离开。后来他们的车辆在回都城镇的过程中被警察查获。

1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陈述称在2015年2月15日晚,彭某某对他和郭某某讲去通门镇的一赌场帮忙一下,以壮大赌场人员的力量,并讲到时候有钱收的。当时由于自己身上没有钱用就答应了彭某某一起去通门镇。于是他们在都城镇西江乐园坐上一小车去到通门镇的一个村子里的一瓦房,看到里面有二十多人在赌博,后来因为两名男子赌输钱无钱赔而发生争吵,接着彭某某的朋友“西门”就与那两名男子发生相互推打,双方就拿木棍打了起来,其他人见到“西门”动手,就一拥而上围住那两名男子殴打。后来他和彭某某、郭某某就回到车上,在开车回都城镇的路上被警察抓获了。他和郭某某没有参与打架,彭某某有没有参与打架不知道。彭某某叫他们去赌场的目的是去撑一下场,防止别人搞事,壮大看场人员的力量。

1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陈述称在2015年2月15日晚,他和“山猪”、冯某某、陈伟成驾驶一辆小车和另一辆小车汇合后到了冲木岭的一个赌场,他到赌场后看了一会但没有参赌,不久陆某某和覃某某到场,之后赌场就发生争吵,看到陆某某、覃某某两人被五六个人围着打,有人拿木棍、木凳打陆某某、覃某某两人直至倒在地上不动。后来他就与“山猪”、冯某某、陈伟成等五人坐车离开了,另一辆车也跟着他们离开,之后“山猪”就带“西门”到通门镇的冲枚村卫生站止血。

14、证人黎某某(绰号“猪头炳”、“光头炳”、“阿炳”)的证言,陈述称在2015年2月15日晚,他和“西门庆”建议去通门镇的冲木岭赌钱,于是“西门庆”就叫了彭某某等五人开车到了赌场,他赌了约半小时就回到车上睡觉,后来“山猪”扶着“西门庆”回来拍车门让他们送“西门庆”去医院,他才知道赌场有人打架。他准备送“西门”到通门镇卫生院,但“山猪”就说已有人报警了,不适宜去卫生院,后来就去了冲枚村找个私人医生处理。听讲“西门庆”是被陆某某用木柴打伤头部。在赌场内他见到“西门庆”、“山猪”、彭某某、“蚊儿”。

1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陈述称在2015年2月16日凌晨,“山猪”打电话叫他用车搭载几个朋友到都城镇,于是他就驾驶“山猪”交给他的小车搭载了五个人向都城镇出发,到了鸡林村委时有两个人下了车,他们就继续出发,后来就有警察查车,当时车上的三名男子叫他冲过去,但他没有冲卡。

1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陈述称他和覃某乙、王明得、聂荣汉等人在2015年2月10日至15日晚在通门镇顺塘村委冲木岭村一间老屋内开设赌场抽水渔利的情况,期间在2月13日陆某某、覃某某来赌博的时候与赌场的人员发生争吵,并将赌场的木台打烂了。听讲在2月15日陆某某、覃某某等人到赌场闹事被打伤了,具体情况他不在场。

17、证人覃某乙的证言,陈述称他和覃某某、王明得、聂荣汉等人在2015年2月10日至15日晚在通门镇顺塘村委冲木岭村一间老屋内开设赌场抽水渔利的情况。听讲在2月15日陆某某、覃某某等人到赌场闹事被打伤了,具体情况他不在场。

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陈述称他和覃某某、覃某乙、聂荣汉等人在2015年2月10日至15日晚在通门镇顺塘村委冲木岭村一间老屋内开设赌场抽水渔利的情况。期间在2月13日晚上,覃某某、陆某某与赌场打荷的人员发生争执,覃某某、陆某某将赌场的台掀翻后离开了赌场。2月15日晚,王俊明打电话叫他到赌场,并讲已找了桂圩仔到来睇场(阻止其他人来赌场闹事),之后他就看到桂圩仔来到了赌场。到了约21时许,赌场里就有二十多人赌博,陆某某、覃某某也来到了赌场,期间陆某某因为输了钱无钱赔而与桂圩仔发生口角,桂圩仔先用拳头打向陆某某的头部,接着另外一个桂圩仔拿起一张木凳打向陆某某,其他桂圩仔看见后就拿起柴棍打向陆某某、覃某某,并将两人打趴在地,之后他们就离开了。

1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述称在2015年2月份他在王俊明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打荷抽水并领取每日200元人工费。2月13日晚,陆某某、覃某某来到赌场闹事,期间赌台都被他们两人打翻了。2月15日晚,二十多个人又来赌博,21时许陆某某、覃某某又来到赌场,在赌博时陆某某与“西门”发生争吵,“西门”就一脚踢向陆某某,然后几个桂圩仔也冲过去对陆某某、覃某某进行殴打,之后他就离开,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那些桂圩仔是王俊明叫来睇场的。

20、证人冯某某(绰号“蚊儿”)的证言,陈述称在2015年2月15日晚,他与“山猪”到一赌场赌博,期间赌场发生打架,看到打架他就离开了。之后听讲陆某某和“美华”被人打伤。

21、证人聂荣汉的证言,陈述称他和覃某某、覃某乙、王某某等人在2015年2月10日至15日晚在通门镇顺塘村委冲木岭村一间老屋内开设赌场抽水渔利的情况。在2月15日晚,看到陆某某与桂圩仔发生争吵他就离开了,后来听王某某讲陆某某、覃某某被打伤。

22、证人冯某乙(绰号“牙刷苏”)的证言,陈述称在2015年2月13日晚,覃某某叫他去赌场,于是他和覃某某、陆某某、冯某丙一起开车到通门镇的顺塘村,在车上陆某某和覃某某就讲去那赌场看看是否存在出千,如果有就找机会“掠粒水”(即在赌场借赌博骗些钱),如果没有就想办法向开赌场的人要些钱来用。他们到了赌场,看到有十多人在赌钱,期间覃某某与赌场人员发生争吵并将赌台都打烂了,他们就离开了。2月15日晚,陆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又去那赌场,于是他和陆某某、覃某某、冯某丁、冯某丙、“老千”就驾车出发。到了赌场,看到好几个生面孔,感觉是赌场的人叫了人来睇场。于是他就走开打电话了解是否有人来睇场。期间听到赌场很吵杂的声音,而且陆某某也没有接听电话,还听到有人讲砍伤了人,接着就看到有人上了两台小车离开了,他就与冯某丁、冯某丙走向赌场,看到陆某某、覃某某两个受伤倒在地上。于是他们就打电话报警并送陆某某、覃某某到医院。

23、证人冯某丙、冯某丁的证言,陈述称在2015年2月13日晚,他们和陆某某、覃某某、冯某乙等五人到赌场,期间发生了争吵。到了2月15日晚,他们五人又去赌场,之后就发生打架的事,当时他们不在现场,当他们和冯某乙赶到现场时看到陆某某、覃某某被打伤在地,于是他们就将陆某某、覃某某送医院治疗。

2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陈述称在2015年2月15日约21时看到朱某某到村里的店铺看人打麻将,但看了一会就离开了。

25、证人朱必清的证言,陈述称在2015年2月15日朱某某曾到他家聊天。

2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陈述称在2015年2月15日23时许听到他的旧屋很吵杂,之后就听到有人讲打架,于是他就走过去看看,看到有两人被打伤,之后那些人就离开了。

27、被告人莫某某(绰号“乱毛”、“老乱”、“卷毛”)的供述与辩解(包括审讯录音录像),供述称2015年2月15日晚,黎某某叫李某某到通门赌钱,他也跟着去,黎某某又叫上彭某某和彭某某的两个朋友共六人一起去,到了通门镇后有一辆小车在等着他们,于是他们两辆车就到了一个村子,“山猪”就从另一辆车上下来带他们到一赌场,里面有二十多人在赌博,他赌了几盘就不赌了。之后就看到陆某某和“美华”来到赌场,不久就听到陆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美华”看到李某某和陆某某打了起来,“美华”知道他与李某某是一伙的,于是“美华”就冲过来抓住他胸前衣服,其他人看见就冲上来打“美华”,他也踢了几脚“美华”,并看到一个不认识的人用玻璃瓶打伤“美华”头部,“美华”倒地后他就离开了,他一直没有接触过陆某某。后来他和“山猪”、“蚊儿”就坐同辆车离开。

28、被告人朱永尚(绰号“山猪”)的供述与辩解(包括审讯录音录像),供述称在2015年2月15日晚,“阿炳”(黎某某)打电话问他通门镇是否有地方赌钱,他说有并答应带他们去赌钱。约一个小时后,他与“阿炳”、“西门庆”等几个不认识的人汇合后去到冲木岭一瓦屋赌博,他赌了一会就回到车上,离开时他没有看到陆某某、“美华”在赌场。不久后他听到赌场很吵杂,后来 “蚊儿”、“肥桥”及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回来坐上他的车离开,“西门庆”坐“阿炳”的小车跟着他离开。回到他的村子时,“西门庆”讲被人打伤头部要看医生,于是他就带他找到村子里的一个医生治疗后就送“西门庆”等人离开了。

29、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西门”、“西门庆”)的供述与辩解(包括审讯录音录像),供述称在2015年2月15日晚,黎某某叫他一起到通门镇赌钱,于是他与黎某某、彭某某以及两个年轻人到通门镇鸡林附近与“山猪”、“蚊儿”等人汇合后到了一条村子的一间屋,之后来的人多了就开始赌钱,他们赌了约半小时,陆某某和覃某某就来到赌场。不久陆某某输了钱没有钱赔,他就不服气并对陆某某讲“无钱赔就不要做庄啦,现在输钱又无钱赔”。陆某某听到后就对着他骂,由于他们发生争执,参赌的人员就走出屋外,接着他与陆某某继续争吵,期间覃某某也走上来帮陆某某与他对骂,后陆某某就用木棍打他的头部,他被打中头部受伤流血,接着参赌人员扶他离开了现场,之后的事他就没有看到。后来他打算到通门镇卫生院治疗,但听人讲陆某某、覃某某都受了伤并报了警,他怕被抓所以不敢去通门卫生院治疗而由黎某某搭乘他到“山猪”的村子找一个乡村医生治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郁南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10713.08元。2、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收据一张14018.44元。3、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票据7张。4、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收据4张。5、梧州工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5张。6、梧州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7、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陆间在职及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陆森连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公安局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陆某某在受伤后被送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次日被送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十二天,住院及门诊等医疗票据共28415.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3637.55元、费用明细清单3张。3、CT报告书、B超检查、DR报告各一份、出院记录一份。4、公安局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覃某某在受伤后被送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住院医药费为3637.55元。

对于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李某某认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问题。经查,根据有关的报警、立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相片、辨认笔录、相片、同案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可以证实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陆某某、覃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故对其三被告人认为没有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要求赔偿超出赔偿标准部分的护理费、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考虑到其住院的远近、受伤程度等实际情况可以酌情支持,但对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根据有关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提供其亲属的收入问题,由于该收入未能准确反映其当时的收入情况,没有工资单、工资签领表等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其作为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要求赔偿超出赔偿标准部分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实际需要支出的费用,虽然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可酌情支持;对于营养费考虑到其受伤程度较轻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根据有关的规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吴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朱永尚、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永尚、吴伟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盗窃犯罪,被告人莫某某、吴伟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吴伟强在庭审中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朱永尚、莫某某对故意伤害行为拒不如实供述,没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伟强、莫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问题。经查,虽然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朱永尚在盗窃案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吴伟强、莫某某的作用较大,但还存在有部分同案人未归案的可能,尚不能明确区分各被告人的主从地位,故本案不适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朱永尚较于被告人莫某某、吴伟强有所区别。

被害人陆某某、覃某某因被故意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某某、朱永尚、莫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被告人虽然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但对伤害行为是有共同的故意,故三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害人陆某某、覃某某对故意伤害行为的起因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过错责任,即由被告人李某某、朱永尚、莫某某连带赔偿被害人陆某某28460.65元(35575.81元×80%)、赔偿被害人覃某某3473.46元(4341.83元×80%)。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吴伟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永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总和刑期为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为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伟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从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28460.65元。

六、被告人朱永尚、莫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3473.46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