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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107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107号 更新时间:2018-01-29 09:59:5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到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被害人曾秀绸家中,盗得人民币1300元,之后被告人叶某某以相同的方式,分别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多次进入被害人曾秀绸家中,共窃取被害人曾秀绸人民币7000多元。

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被害人家中承认盗窃事实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为被告人叶某某退清全部赃款,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照片;3、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全部赃款,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叶某某处以适当的刑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家 辉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