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4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文秀,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舒兰市人,户籍地址:吉林省舒兰市,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伟超,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金鹏,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文秀、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罗伟超、袁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成立的名为“家家富”的传销组织担任讲师,通过开设讲座、座谈会、参观实体企业等形式发展壮大传销组织。并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先后层级发展被告人李某乙、宋来荣、申云霄、蔡雅文、余均泉、张美霞、胡启军、王爱龄、徐月萍(八人另案处理)等人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下线,发展会员达到三层以上超过三十人。被告人李某乙加入“家家富”传销组织后,积极参与,分别发展多人作为其直接或者间接下线,发展会员达到三层以上超过三十人。
另查明,2015年底,在“家家富”传销组织积分兑换平台崩盘后,被告人李某乙为了减少下线人员的损失,将原“家家富”的积分转换为“道芝禄”商城的积分,下线人员可以使用积分加现金的形式购买商城商品,以减少下线人员的损失。另外,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在得知犯罪嫌疑人潘文科有通过电话诈骗的犯罪线索后,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证属实。
又查明,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扣押了作案用的银行卡13张、白色摩托罗拉手机、银色苹果6手机各1台,另外扣押了被告人李某乙作案用的联想电脑一体机1台、苹果6手机1台、Dbphone牌子手机3台、小米手机3台、GIONEE手机1台、诺基亚手机1台、酷派手机1台、黑色手机1台、红色GanDisk U盘1个、笔记部3本、资料1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广东证监局、云浮银监局提供的函、程容佳提供的证据材料、蔡雅文提供的证据材料、冯均权提供证据材料、家家富用户表、架构图、银行卡复议件、账户密码、李尤忠提供汇款单、网络账号、肖莉提供的转账记录、起诉书、判决书、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账、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账、被告人李某某举报潘文科的犯罪线索材料等;2、证人宋来荣、宋仁坤、申云霄、王卫君、陈伟珍、李柳玲、林卫兴、黄福兴、程容佳、李建群、黄勇、容锦汉、刘路路、何洁华、江锡才、李炳昌、余均泉、余勤芳、梁少香、李伙养、黄带莲、洪和、陈少敏、赵锦堂、吴伟、林欢爱、林月莲、石丽莉、冯均汉、徐建华、郭伙权、谭炳均、郭连珍、陆柳健、张艳明、蔡雅文、黄燕平、梁海枝、朱木金、陆广洪、谭和华、吴伟强、莫定志、谢庚扬、傅应金、黄素冰、王惠英、吴金流、吴留文、杨容妹、欧志佳、农瑜玲、莫美坤、陈大维、陈有政、黄炳金、张金清、邵涧芳、莫深源、唐其础、陈大连、陈小芹、张美霞、胡启军、刘春梅、王爱龄、徐月萍、吴贤妹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的供述;4、证人洪和、陈少敏、余勤芳、黄炳金、黄万舜、何焯柯、周聪、邓柱、邓清华、聂冬英、刘丽、李尤忠、张少武、肖莉等人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中指控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缺乏其发展会员数量及非法经营收入两个关键事实和数据,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层级、金额无法认定。二、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三、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四、李某某如实供述、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一、李某乙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李某乙本身是受害者,是初犯。三、李某乙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四、李某乙患有疾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理财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发展会员,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返利依据,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家家富”的传销组织,共计层级达三级以上,会员超过三十人,其行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家家富”传销组织的积分交换平台崩盘后,将“家家富”的积分转换为商城的积分,以积分加现金的形式让下线人员购买商品,减少了下线人员的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决定相应的刑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问题。经查,虽然案中材料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所直接发展的会员、层级以及涉案的金额未能准确地反映具体数量,但其作为讲师,其所授课的传销组织的层级达三层以上,会员超过三十人是证据确实充分的,且造成参加传销组织的人员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对于辩护人认为对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层级、金额均无法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综观全案,由于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讲师在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就整个传销组织而言造成较多人的经济损失无法追回,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乙是以会员身份参加到传销组织,并不是传销组织的最初策划、组建者,被告人李某乙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要是因为其加入了传销组织之后还积极参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了一定的管理、协调、宣传等作用,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比较关键作用,但其并不受上线的指挥、也不安排下线的工作,故被告人李某乙在案中不宜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另外,被告人李某乙是较早参加传销组织的其中的部分人员,其在归案后曾多次供述其自己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且按照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被告人李某乙并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是初犯、悔罪态度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李某乙是否患病和患病轻重问题,在案证据只有一张诊断书,而没有检验报告、住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其是否患严重疾病的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作案用的白色摩托罗拉手机、银色苹果6手机各1台,扣押了被告人李某乙作案用的联想电脑一体机1台、苹果6手机1台、Dbphone牌子手机3台、小米手机3台、GIONEE手机1台、诺基亚手机1台、酷派手机1台、黑色手机1台、红色GanDisk U盘1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卡13张查证执行后存查、被告人李某乙的笔记部3本、资料1袋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