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12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永新,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梁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间,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NGZQ-7项目部三分部(以下简称高铁项目部)在南广铁路郁南段施工建设过程中,因损坏了郁南县南江口镇南江口桥头至东瓜坑路段690米的上台段乡道,经高铁项目部、南广高铁郁南段建设指挥部与南江口镇人民政府协商,高铁项目部同意划拨193200元道路修复专项资金并委托上台村委会负责修复受损道路。2016年1月该道路修复专项资金经高铁指挥部帐户划拨到上台村委会。同年6月,上台村委会在组织开展修复受损道路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梁某某等人经合谋,通过虚开、加大工程开支的方式套取道路修复资金共计人民币43550元进行私分。
2016年7月,南江口六妹河粉厂的卢细妹赞助20000元给上台村委会用于修复上述受损路段,六个被告人收到该款后不入帐处理,经合谋将该20000元进行私分。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梁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梁某某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表示有异议,认为他们贪污的数额应减除他们为开工程发票支出的费用16295.55元以及卢细妹赞助的20000元,因为这20000元是属于他们六个人同卢细妹的私人关系,不属于公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NGZQ-7项目部三分部(以下简称高铁项目部)在南广铁路郁南段施工建设过程中,因损坏了郁南县南江口镇南江口桥头至东瓜坑路段690米的上台段乡道,经高铁项目部、南广高铁郁南段建设指挥部与南江口镇人民政府协商,高铁项目部同意划拨193200元道路修复专项资金并委托上台村委会负责修复受损道路。2016年1月该道路修复专项资金经高铁指挥部帐户划拨到上台村委会。同年6月,上台村委会在组织开展修复受损道路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梁某某等人经合谋,通过虚开、加大工程开支的方式套取道路修复资金共计人民币43550元进行私分。
2016年7月,南江口六妹河粉厂的卢细妹赞助20000元给上台村委会用于修复上述受损路段,六个被告人收到该款后不入帐处理,经合谋将该20000元进行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六个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3、记账凭证,证实上台村委会收到高铁指挥部帐户划拨用于修路的专项资金193200元。
4、上台村委会虚列开支的白头单、开具工程发票费用的证明,证实加大、虚开发票的相关情况。
5、公路建设及管理的相关资料,证实公路建设及管理的相关资料情况。
6、户籍资料、任职资料,证实六个被告人相关任职的情况。
7、关于解决修复南江口桥头至冬瓜坑段道路的资料、南广铁路郁南建设指挥部划拨专项资金给上台村委会的记账凭证,证实南广铁路郁南建设指挥部划拨专项资金193200元给上台村委会的账户。
8、上台村委银行账户流水、上台村委银行账户客户明细对账单、取款凭证,证实上台村委会收到193200元及莫某某取款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上台村委会修建南江口桥头至东瓜坑路段,她赞助了20000元给上台村委会修路,并要求村委会将公路质量做好一些。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他承接上台村委会修建南江口桥头至东瓜坑路段,他签收的工程款实际上加大了6800元。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他为上台村委会运沙,他签收的收据上加大了6350元。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上台村委会向他购水泥款实际是3600元,发票上加大了14400元。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石款32450元,签收石款时陈某某叫他加大了15000元。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运费收据加大了1000元。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经高铁指挥部帐户划拨到上台村委会的193200元是修路款。
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上台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虚假合同。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罗天荣叫他的公司为上台村委开具工程发票,上台村委会转了16000多元开票费用给他们公司。
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叫他找人开具工程发票,他便找到了陈国庆开发票。
11、证人张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证实高铁项目部划拨了193200元给上台村委,委托上台村委修复公路。
1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上台村委入账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后补充了相关资料后才入了账的情况。
(三)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阶段,六个被告人均供述了他们共同贪污公款共63550的事实。在庭上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梁某某提出他们贪污的数额应减除他们为开工程发票支出的费用16295.55元以及卢细妹赞助的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梁某某在担任村委会干部期间,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六被告人共同支出的16295.55元是六被告人在贪污行为完成后,为掩盖其贪污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不应将该款在其贪污数额中减除。另外卢细妹赞助的20000元,经查赞助人卢细妹的证言及六被告人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该20000元是卢细妹赞助给上台村委会用于修建南江口桥头至东瓜坑路段的款项,属公款,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梁某某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莫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梁某某的违法所得各10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家 辉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