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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115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115号 更新时间:2018-01-29 09:59:5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1P187号牌(套牌)两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平台镇次步村委次步村往平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台街同心药店门前路段时,撞向由李国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告人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203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没有抽过他的血作检验。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悬挂粤W1P187号牌(套牌)两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平台镇次步村委次步村往平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台街同心药店门前路段时,撞向由李国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告人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20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

2、到案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苏某某到案经过。

3、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照片、常住人口查询、违法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及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李国强负次要责任。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没有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套牌车。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车辆前刹车系统不合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他驾驶摩托车途经平台同心药店门前路段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对方摩托车驾驶员是一名年约70岁的男人,搭载着一个女乘客。

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3月23日中午,苏某某在她家吃饭时喝了酒,随后驾驶摩托车搭着她至平台街同心药店门前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的事实。

3、证人苏某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3月23日中午,苏某某在他家食饭时喝了酒,随后苏某某驾驶摩托车搭着苏蓬连去平台镇府办事。

(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其于2017年3月23日中午,在苏蓬连家中吃饭时喝了酒,随后驾驶摩托车搭载苏蓬连至平台街同心药店门前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他的左脚受伤的事实。并表示对其血样鉴定的酒精含量为107.203mg/100ml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在庭上提出没有抽过他的血作检验。

(四)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对被告人苏某某血样提取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07.203mg/100ml,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书给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在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并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五)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苏某某提出的没有抽过他的血作检验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苏某某抽血的事实,有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予以证实,而且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上均反映其表示无异议,故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苏某某处以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人民陪审员 梁少芝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