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226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26号
原告:余镜新,男,194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梅国英,女, 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潘月芳,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余某甲,女,200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潘月芳(是原告余某甲的母亲),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余某乙,男,200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潘月芳(是原告余某乙的母亲),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云浮市郁南县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许南,男, 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梁国泉,男, 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陆少新,男, 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余镜新、梅国英、潘月芳、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告余许南、梁国泉、陆少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镜新、梅国英、潘月芳、余某甲、余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余许南、梁国泉、陆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镜新、梅国英、潘月芳、余某甲、余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315087.51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合伙共同经营巴戟生意,被告余许南负责联系货源,被告梁国泉、陆少新负责出售,获得利润由三人共同分成。2016年9月13日,被告余许南与种植户梅新焕达成巴戟收购协议,约定以1.8元/斤收购,并由三被告自行请人挖取后再称重。随后,三被告雇用了谢常汉、死者余天成等11人挖巴戟,巴戟挖起整理后再运送到指定地点,人工费由被告梁国泉、陆少新支付,余天成、谢常汉等11人平均分配挖工费用。2016年9月22日余天成在驾驶摩托车将巴戟运送至指定地点过程中不慎坠沟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余天成与原告潘月芳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了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父亲余镜新、母亲梅国英健在。死者余天成是在为三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三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余天成死亡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90244元;2.丧葬费41433元;3.精神损失费400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887.55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52081.3元;6.交通费500元,合共525145.85元,三被告应承担60%即应赔偿315087.51元给原告。
被告余许南辩称,谢常汉知道梅新焕种植有一幅巴戟,与被告余许南联系,并一同和被告三人前往梅新焕家中商谈,被告与梅新焕达成买卖成交,以每斤1.8元计额,由被告承担挖取巴戟,并即时付了定金1000元给梅新焕。巴戟买卖成交后被告支付了120元给谢常汉做介绍费。谢常汉打电话给被告余许南提出要求此幅巴戟交由其负责挖运到约定地点,并约定每斤0.9元计酬给谢常汉。2016年9月22日第一天开始挖运巴戟,当日上午余天成用摩托车装运巴戟发生事故伤亡,被告一斤巴戟也没有得到。被告与余天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根本不认识余天成,余天成属谢常汉雇佣的人,所以,余天成的伤亡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谢常汉与梅新焕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梁国泉辩称,被告与谢常汉在路上遇见,谢常汉说梅新焕有幅巴戟出卖。被告三人一同去到梅新焕家中商谈,被告与梅新焕达成买卖成交,以每斤1.8元计额,由被告承担挖取巴戟,并即时付了定金1000元给梅新焕。巴戟买卖成交后被告支付了120元给谢常汉做介绍费。谢常汉提出要求此幅巴戟交由其挖运到约定地点,并约定每斤0.9元计酬给谢常汉。2016年9月22日第一天开始挖运巴戟,当日上午余天成用摩托车装运巴戟发生事故伤亡,被告一斤巴戟也没有得到。被告与余天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根本不认识余天成,余天成属谢常汉雇佣的人,所以,余天成的伤亡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谢常汉与梅新焕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陆少新辩称,被告与谢常汉在路上遇见,谢常汉说梅新焕有幅巴戟出卖。被告三人一同去到梅新焕家中商谈,被告与梅新焕达成买卖成交,以每斤1.8元计额,由被告承担挖取巴戟,并即时付了定金1000元给梅新焕。巴戟买卖成交后被告支付了120元给谢常汉做介绍费。谢常汉提出要求此幅巴戟交由其挖运到约定地点,并约定每斤0.9元计酬给谢常汉。2016年9月22日第一天开始挖运巴戟,当日上午余天成用摩托车装运巴戟发生事故伤亡,被告一斤巴戟也没有得到。被告与余天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根本不认识余天成,余天成属谢常汉雇佣的人,所以,余天成的伤亡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谢常汉与梅新焕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许南、梁国泉、陆少新合伙收购巴戟。2016年9月17日,被告余许南、梁国泉、陆少新与梅新焕口头约定,以每斤1.8元的价格收购梅新焕种植在郁南县大方镇三和村委会社坑村村后山的巴戟,挖运巴戟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当即支付了定金1000元给梅新焕。2016年9月21日,被告余许南与谢常汉、余天成到梅新焕的巴戟地查看后,双方约定由谢常汉与余天成联系村民将巴戟挖出整理并装运到三和村委会社坑村社亭,以每斤0.9元计算报酬。谢常汉与余天成通知附近村民谢灿章、黄炳强、谢柳常、余翠连等人一起到梅新焕的巴戟地挖巴戟,并口头约定所得报酬扣除开支后由所有参加挖运巴戟的村民平均分配。2016年9月22日上午,谢常汉、余天成、谢灿章、黄炳强、谢柳常、余翠连等共11人到梅新焕的巴戟地挖巴戟,当天11时30分左右,余天成驾驶摩托车装运巴戟到三和村委会社坑村社亭的途中,驾车跌落路边的坑底,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死者余天成生于1972年2月1日,死者余天成与原告潘月芳在2001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共同生育了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原告余镜新、梅国英是死者余天成的父母,两人还共同生育了儿子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原告余镜新、梅国英、潘月芳、余某甲、余某乙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许南、梁国泉、陆少新为收购梅新焕位于郁南县大方镇三和村委社坑村村后山的巴戟,雇请谢常汉、余天成等人到上述山地挖巴戟并运到指定地点,并约定按每斤巴戟0.9元向谢常汉、余天成等人支付劳动报酬,以上事实有郁南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和郁南县大方镇信访综治维稳中心所作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余许南、梁国泉、陆少新认为与余天成不存在雇佣关系、余天成由谢常汉雇佣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余天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余天成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当地人,对自已的行为有完全感知和辩识能力,应该十分熟悉当地的道路状况,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驾驶机动车运送巴戟,导致发生事故受伤死亡,故其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余天成对因其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余许南、梁国泉、陆少新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过程中,对提供劳务者缺乏必要的监管,应对余天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已公布了2017年广东省的相关统计数据。本案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
2.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月/年×6月);
3.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152081.3元。原告余镜新的生活费为18622.2元(12414.8元/年×6年÷4);原告梅国英的生活费为40348.1元(12414.8元/年×13年÷4);原告余某甲的生活费为24829.6元(12414.8元/年×4年÷2);原告余某乙的生活费为68281.4元(12414.8元/年×11年÷2);
5.处理事故误工费807.88元(32764元/年÷365天/年×3人×3天);
6.交通费500元。
以上合计,本院核定因余天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5066.18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许南、梁国泉、陆少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余许南、梁国泉、陆少新应向原告赔偿151519.85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许南、梁国泉、陆少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1519.85元给原告余镜新、梅国英、潘月芳、余某甲、余某乙;
二、驳回原告余镜新、梅国英、潘月芳、余某甲、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32元,减半收取计3013.16元,由原告余镜新、梅国英、潘月芳、余某甲、余某乙负担1564.13元,被告余许南、梁国泉、陆少新负担1449.0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13.16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东 权
朱 宝 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