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8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89号
原告:尹金定,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荣德,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道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负责人:韦真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金定与被告唐荣德、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金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被告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金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24188.43元,合计344188.43元;2.被告唐荣德、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7时30分,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2R***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平台镇中村往平台街方向行驶,行至平台镇中村路口驶入S368线时,与驾驶人唐荣德(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B2S***号临牌轻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金定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唐荣德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l32天,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63天,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9天,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3天。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33791. 68元、交通费3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0元、护理2111.5元、误工费3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946.6元、住宿费3350元、辅助器具费824元、残疾赔偿金291960. 48元、后续护理费187170元、精神补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987294.76元。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在柳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赔偿费用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若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是其在受伤期间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答辩人没有异议,且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所诉请的其它项目的赔偿,应符合法律规定及受诉法院地的赔偿标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按照该条款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1日共计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汇款凭证已于(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29号案民事庭审中当庭提交)。因此,原告应从本案所得的赔偿款中扣减25000元并退还给答辩人。五、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及相对应的不计免赔,出险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合法经济赔偿,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
被告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合理医药费应为209963.6元。根据医院正式发票为233292.89元。原告诉请的498.79元为清单,不是发票。我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仅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承担,对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我司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中存在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应酌情扣减10%医药费,原告合理医药费应为209963.6元。二、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原告诉请后续20年的护理费无依据,应按照5年为阶段,分段计算,本次应赔付5年部分护理依赖。即住院期间护理费同原告计算为21118.85元,后续护理费应为31195元/年×5年×30%=46792.5元,合计67911元。三、误工费:原告诉请4000元/月无完税证明、工资单佐证,诉请无依据,应按广东省农林牧渔业计算31195元/年÷365天×279天=23844.95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孤证,并无完税证明、工资单证实其在郁南县顺利管桩月弯板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同时,劳动合同上并未加盖公章,也无鉴证部门确认,此份证据不能被采纳。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应按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定残时,其父亲69岁,母亲61岁,作为仍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原告并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六、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开具住宿费发票,不符合不能住院的情况,诉请此项无依据。七、诉讼费。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从未拒绝赔偿原告,对本次诉讼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梧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证明卡、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发票、辅助器具发票、住宿费发票、车费票、伤残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车票、保险单劳动合同书、证明等,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7时30分,尹金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2R***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平台镇中村往平台街方向行驶,行至平台镇中村路口驶入S368线时,与唐荣德(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B2S***号临牌轻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尹金定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12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B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金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荣德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2月23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132天;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63天;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9天;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3天,合共住院247天。经诊断: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创伤;2、右侧少量液气胸;3、创伤性湿肺;4、胸椎骨折;5、多发性脑挫伤;6、过敏性皮炎;7、念珠菌性皮炎。原告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233292.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应良登(农村户口)护理。原告因伤情需购买助行器及轮椅,支出了824元。
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9月20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尹金定颅脑损伤治疗后致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为VII(七)级;2、被鉴定人尹金定构音障碍伤残等级为X(十)级;3、被鉴定人尹金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事故发生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给原告。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是桂B2S***号临牌轻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唐荣德是该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唐荣德是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桂B2S***号临牌轻型半挂牵引车在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7日。
尹贵信与王秋菊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女儿尹金定、儿子尹振泽。尹金定(1979年1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与应良登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应**(2007年6月10日出生)。尹金定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郁南县顺利管桩月弯板制品有限公司任职食堂厨师,每月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5]第B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金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荣德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为233791.68元,因其中有498.79元未能提交正式的医疗发票,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证明、出院记录等,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核定为233292.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总天数为247天,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为247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鉴于尹金定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应为285009.04元[34757.2元/年×20年×(40%+1%)],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应良登(农村居民)护理,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111.09元(85.47元/天×247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核定。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由于原告受伤前在郁南县顺利管桩月弯板制品有限公司任职厨师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受伤后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天为340天,现原告请求27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200元(4000元/月÷30天×279天×1人)。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后续护理费:原告虽经鉴定右侧肢体偏瘫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配制的辅助器具的情况,对原告请求后续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尹贵信、母亲王秋菊和其儿子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8283.45元[(11103元/年×11年+11103元/年×8年÷2人)×41%],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购买助行器及轮椅支出了824元,并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地和原告的居住地点,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233.5元,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0、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对其护理人应良登在该段时间产生的住宿费2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尹金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合计684923.97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桂B2S***号临牌轻型半挂牵引车在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尹金定受伤的损失合计684923.97元,故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564923.97元(684923.97元-120000元),唐荣德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69477.19元(564923.97元×30%)给原告,扣减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169477.19元-25000元),柳州中心支公司还需要赔偿144477.19元(169477.19元-25000元)给原告。对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给原告,应视为代柳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由柳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给原告尹金定;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4477.19元给原告尹金定;
三、驳回原告尹金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1.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金定负担597.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33.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麟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