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79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99号
原告:黄伟均,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连(系原告黄伟均的妻子),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广东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苏松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伟均与被告郁南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南温氏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 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连、吴志林,被告郁南温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0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工费、保温费、运费以及预期收入损失共28719.90元(0.03元/天/只×99天×9670只=28719.9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1、2两项请求共计36754.9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大湾镇租赁的山头建成了一个鸡场,开始根据被告的委托养殖鸡只,并缴纳了保证金。 2016年12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接收到养殖鸡只一批,共9670只。鸡只进场后的第63天开始连续两天出现死亡情况,经被告技术员解剖是喉气管炎导致死亡。于是,在第65天、第68天,原告两次从被告处领取了疫苗为鸡只注射,但鸡只仍然有死亡,原告不放心找到被告技术部主任要求更换疫苗,主任叫原告放心,即使是鸡死了公司也会负责赔偿,原告无须担心。之后,鸡只陆续死亡,该批鸡只前后总共死亡960只,余下的鸡只也因为染病,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更多的药品、饲料,也增加了人工成本,但鸡只仍然成长不良。最终,该批鸡只出栏后与被告结算,被告处登记的养殖成本支出为324605.10元,鸡只收入仅为297341.40元,被告直接亏损了27263.70元。对于这一直接亏损,被告竟然无理要求原告承担40%的损失,在扣减补贴后仍要原告承担经济损失共8035元,并强行在原告缴存的保证金中划扣,原告多次找被告经理理论,均以属于公司规定来搪塞。鸡只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的疫苗无效并且被告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所导致,根据双方签订的《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自行负担这一次鸡只的直接亏损,而且还应当赔偿人工费、保温费、运费以及预期收入损失共28719.90元。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郁南温氏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退还保证金8035元没任何依据和无理的。《郁南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第四条第4款“如乙方结算亏损且双方终止合作的,甲方有权按结算亏损额在乙方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亏损的,乙方仍通过其他方式补足”,由此可知,原告即使养殖亏损,还应继续向答辩人支付亏损,而不是答辩人向原告弥补亏损。二、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人工费、保温费、运费以及预期收入损失28719.90元没有任何理据。(1)双方在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郁南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第五条第3款“由乙方自行安排装运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七条第4款“乙方负责养殖场地、设施和劳动力,以及到甲方指定地点领取物料、交付肉鸡等所需要的费用”,因此,双方合同已非常清楚明确约定了劳动力、运费、保温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2)《郁南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第6款“乙方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原告在养殖过程中是要承担养殖方面的风险,故其因鸡死亡而导致其亏损的风险由其自己承担。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养殖的鸡因疫苗无效而死亡,且没有经任何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鸡死亡与疫苗有关,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双方对肉鸡的回收标准进行了约定,《郁南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第十一条中的附件5,答辩人对正、次级鸡进行回收时才按单价计钱,并没有约定死鸡要向原告付钱。五、导致原告养殖场发生疫情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郁南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第七条第3、5款对养殖场地进行管理,即没有按要求做好各项饲养管理和环境卫生、防疫消毒工作。原告养殖之所以会死亡率高,完全是其个人管理原因造成,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养户的死鸡回收的相关处理规定,合同对死鸡并没有明确约定是有偿回收,不属于有偿回收的范围,答辩人只是对所有养殖户包括原告的死鸡回收回来后进行集中处理,以免出现污染环境或者传染病传播等。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郁南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收据、大湾公司服务部物料领用单、进鸡前期死亡记录单、郁南公司服务部肉鸡死、淘记录表,郁南服务部养户结算单、饲养过程垫料使用抽查证明、肉鸡药残检测情况表、上市后栏舍物料盘点确认表、肉鸡上市前确认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家庭农场家禽养殖食品安全保证书、合作养殖场(户)家禽质量安全承诺书、养户承诺书,营业执照、合格证、送货单、郁南服务部入库单、发票联。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4日,郁南温氏公司(甲方)与黄伟均(乙方)签订《郁南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约定了:一、委托养殖的肉鸡品种、数量、价格和保证金;二、物料供应约定;三、肉鸡回收标准、料肉比标准、价格及结算方式;四、付款方式:……3、如乙方结算亏损且双方未终止合作的,甲方有权:(1)直接在乙方保证金账衣中扣除相应金额;(2)保证金余额不足的,在下一次结算时冲抵本次亏损。……4、如乙方结算亏损且双方终止合作的,甲方有权按结算亏损额在乙方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亏损的,乙方仍应通过其他方式补足。五、回收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3、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乙方自行安排装运并承担相关费用。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技术指导,肉鸡、物料供应及销售环节的建立和管理。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肉鸡、物料均属于甲方财产,乙方不能擅自处理。……4、按时、按量回收委托养殖的符合上市标准的肉鸡,并及时支付结算款项。……6、甲方应承担技术事故风险或因市场波动所带来的经营风险。……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对甲方的物料的规格和质量进行检查,如有异议,可在甲方交付物料时提出,并督促甲方改进。……4、乙方负责养殖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以及到甲方指定地点领取物料、交付肉鸡等所需要的费用。……5、乙方需确保其养殖场的生产经营符合土地、环保、食品安全、畜禽养殖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6、乙方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由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合作养殖鸡只的关系,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有4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鸡苗9670只,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饲料、药物,提供物料的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在饲养该批次鸡只过程中,鸡只陆续出现死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疫苗。
《郁南公司服务部肉鸡死、淘记录表》记载,截至被告向原告回收鸡只时止,死亡鸡只81只,淘汰鸡只965只。《郁南公司服务部肉鸡死、淘记录表》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原告签名确认。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郁南服务部养户结算单,载明:原告该批次领苗数量:9670只,结算日期:2017年4月6日,鸡苗款项:38680元,领料金额:262650元,药品金额23275.10元,总上市数:8574只,上市金额:297341.40元,收入297341.40元,支出324605.10元,盈利-18035.40元。由于原告对结算有异议,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保证金已由被告在账户中实际扣减,被告则表示未能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未有扣减原告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种子、动物家禽幼苗),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郁南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鸡只死亡、淘汰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造成该批次鸡只死亡、淘汰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技术事故以及被告对待鸡只病情恶化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导致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养殖户,应尽力避免自身管理失误、人为意外事故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提供的疫苗无效及技术事故而导致涉案鸡只死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养殖涉案批次的鸡只未达成一致结算协议,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在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减了803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03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郁南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明确约定了运输方式及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安排装运并承担相关费用;且还约定由原告负责养殖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以及到被告指定地点领取物料、交付肉鸡等所需的费用,合同已约定了上述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人工费、保温费、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预期收入损失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全面履行后其应获得的利益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伟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伟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