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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2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20号 更新时间:2018-01-24 10:15:05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20号

原告:郁南县德龙粘合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军,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郁南县德龙粘合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科技公司)与被告王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龙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900元,及支付利息9325元(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止),合计1172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胶水,截至2016年1月12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107900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的交易合法有效,但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具诉状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亚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王亚军流动人口信息、结算清单;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德龙科技公司采购货物(喷胶)多年。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对双方交易货物、金额结算后签订《德龙粘合剂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7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07900元,提供了双方签名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欠款应当清偿,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时候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自双方结算时起,即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亚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7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付款日止)给原告郁南县德龙粘合剂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亚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