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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098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098号 更新时间:2018-01-24 10:15:05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098号

原告:唐军谋,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赖志坚,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

负责人:赖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自坚,广西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工作人员。

被告:郁南县锦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谢啟娟。

原告唐军谋与被告赖志坚、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以下简称电子工业学校)、郁南县锦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强,被告电子工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强、袁自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军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志坚清偿所欠借款650万元及利息468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至2016年9月24日,共36个月,其后仍按月利率2分计付,直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锦丰公司、电子工业学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被告赖志坚需资金周转支付给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集团)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00万元,并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同日,原告委托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代付了60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广隆集团(2011年8月31日原告将款还给了恒基公司),被告向原告立下了书面借据,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被告锦丰公司、电子工业学校作担保,确定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8万元,其余的一直未能清还。2013年9月25日被告赖志坚再次向原告借款58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经营的郁南县丰茂大酒店(以下简称丰茂酒店)汇给了被告赖志坚58万元,当日,两被告对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并重新书立借据一份,明确借到原告借款为650万元,被告锦丰公司、电子工业学校亦承诺担保清偿借款本息,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借到原告的款后,却并无依约履行清还本息义务,被告锦丰公司、电子工业学校也没有履行担保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原告请求。

被告赖志坚辩称,2011年8月30日,赖志坚与本案原告没有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赖志坚并没有收到原告的600万元借款。2011年8月30日,赖志坚没有委托原告向任何人转款600万元。

被告电子工业学校辩称,电子工业学校的答辩意见与赖志坚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锦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之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25日,同日建立担保合同关系。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担保关系未约定担保期限。法院受理的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原告起诉时间离还款日期到期日相隔2年。根据担保法关于担保时效的规定,已过担保时效,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及被告赖志坚的身份证、借据、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汇款单及凭证、委托付款证明、委托付款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应付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明细、郁南县丰茂大酒店(普通合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被告赖志坚、电子工业学校、锦丰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定乾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赖志坚是电子工业学校的负责人。唐军谋、陈志连是丰茂酒店的合伙人,唐军谋是丰茂酒店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唐军谋与陈志连是夫妻关系。

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与广隆集团诉电子工业学校、赖志坚、第三人黄西江、锦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的600万元相关联。2011年8月22日,广隆集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锦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8月24日,锦丰公司向广隆集团归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同年8月30日,恒基公司代锦丰公司向广隆集团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恒基公司在本案中确认该600万元是受原告唐军谋委托转账给广隆集团,原告已于2011年8月30日将该600万元归还恒基公司)。广隆集团与电子工业学校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7月30日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应付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明细》,广隆集团、电子工业学校确认上述600万元是恒基公司代锦丰公司偿还的借款,电子工业学校尚欠广隆集团430万元。2012年6月19日,广隆集团与电子工业学校、赖志坚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电子工业学校向广隆集团借款430万元,赖志坚以个人全部资产为上述债务作担保。期间,黄西江将其对赖志坚的债权转让给广隆集团。故广隆集团于2014年2月28日与电子工业学校、赖志坚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赖志坚对广隆集团与电子工业学校的借款作担保。上述事实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生效。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广隆集团于2012年6月19日与电子工业学校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电子工业学校加入债务后对债务的结算;赖志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签名,应对4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其经营的丰茂酒店汇款58万元给赖志坚。同日,被告赖志坚出具《借据》:“本人赖志坚现借到唐军谋人民币650万元整作业务周转资金之用,利息(月)按3%计付。本人承诺:1.上述借款按月付息(月底前),一年内付清借款本息。2.本人自愿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位于梧州市东环路西侧的土地及房产:产权证号:梧国用(2005)第654号、梧国用(2007)第3466号,梧房权证长洲字第6032331-6032337号,郁南县都城镇沙子岭猪场的土地:产权证号:郁府国用(2002)第1245号及个人所有的财产作担保。上述土地、房产已抵押给第一受偿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本人未如约还款,唐军谋为上述土地、房产的第二受偿人。上述承诺为不可撤销担保。”被告电子工业学校、锦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

原、被告未就《借据》中的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位于梧州市东环路西侧的土地、房产及郁南县都城镇沙子岭猪场的土地办理抵押登记。

庭审中,被告赖志坚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8万元;原告及被告赖志坚确认被告赖志坚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给原告。诉讼中,丰茂酒店的合伙人陈志连确认:经丰茂酒店银行账户汇出的58万元,其出借人是原告唐军谋。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志坚没有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电子工业学校、锦丰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赖志坚是否需要对本案借款65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2.电子工业学校及锦丰公司应否对6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赖志坚向其借款58万元,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赖志坚确认收到了该58万元。对被告赖志坚向原告唐军谋借款5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赖志坚向其借款600万元,提供了被告赖志坚签名的《借据》、2012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应付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明细》及恒基公司的转账记录等,证实原告已将借款600万元转至赖志坚指定的广隆集团银行账户。赖志坚抗辩认为其未实际收到借款,亦未授权原告委托付款给第三人。结合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17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赖志坚在广隆集团与电子工业学校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恒基公司代锦丰公司偿还600万元借款,承诺为锦丰公司、电子工业学校尚欠广隆集团的借款作担保。并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后,于2013年9月25日签立《借据》交原告唐军谋收执,确认欠原告唐军谋借款共650万元,即赖志坚已认可原告委托恒基公司汇至广隆集团的600万元借款。唐军谋已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赖志坚与唐军谋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赖志坚应对其向唐军谋的借款6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赖志坚的上述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赖志坚向原告借款共658万元(600万元+5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确认被告赖志坚已偿还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赖志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658万元-8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赖志坚应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给原告唐军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从签立借据当天,即2013年9月25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志坚应以借款本金6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电子工业学校、锦丰公司在《借据》中加盖公章,约定为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均约定不明,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工业学校、锦丰公司应对赖志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电子工业学校、锦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赖志坚追偿。

被告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志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唐军谋;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郁南县锦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80元,由被告赖志坚负担。被告赖志坚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4444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志 雯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