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01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014号
原告:卢聪,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郁南县都城镇鸿润凉果厂。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投资人:陈宗民,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卢聪与被告郁南县都城镇鸿润凉果厂(以下简称鸿润凉果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聪、被告鸿润凉果厂的投资人陈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495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49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涉讼商品云木耳11包,单价45元,共计495元,被告提供了银联签购单、送货单各一张。涉讼商品为预包装普通食品,其标签有下列问题:1、写明保健和药效功能(详见实物或图片);2、没有标明以下事项: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其违反了下列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2、《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6项: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因此,可认定涉讼商品标签不符合相关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可以认定涉讼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切实保障食品安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商品图片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的商品。
2.郁南县鸿润凉果厂(门市部)送货单、银联签购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诉商品凭证。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郁食药监投不受[2016]01号)。
被告鸿润凉果厂辩称,l、供食用的源于农业初级产品为食用农产品;2、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获得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它产品。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它产品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3、关于我店销售的所谓包装(云木耳)是原告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用诱骗的手段提供预先准备的包装物,诱骗本人包装的,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8月5日上午大约十点钟左右,原告到我店要求购买云木耳,于是我就把散装云木耳拿给他,但原告说要有外包装的是用来送礼的,要求我给原告包装好。但是我店没有云木耳的包装袋,然后原告就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原告返回我店,并带来了云木耳的包装袋,要求本人把店里的云木耳全部装进原告所带来的包装袋,并说大概12点钟前来提货。但是到了下午两点钟原告都没有到店里提货,本人把原告要求包装的云木耳放到货架上,大概又过了半小时原告才来到店里提货使用银联刷卡消费并要求开具发票。当时我店的发票已经用完,才用我店的进货单开具消费证明。由此证明原告是有备而来的,原告是以敲诈商家的金钱为目的而把商家的货物一次性全部买下。正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对于原告以谋取金钱为目的而四处招摇撞骗敲诈商家的行为,恳请法院判原告败诉,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还我店一个清白。
被告鸿润凉果厂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卢聪向被告鸿润凉果厂门市部购买了云木耳,共计495元。鸿润凉果厂提供了银联签购单、送货单给原告。涉案云木耳进货来源是由鸿润凉果厂向他人收购,鸿润凉果厂再以散装方式对外销售。
2016年8月5日,卢聪向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鸿润凉果厂销售的袋装云木耳标识存在问题。2016年8月10日,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到鸿润凉果厂门市部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卢聪所投诉的产品,该门市部管理者称云木耳都是散装销售的,8月3日有一位购买者带来11个包装袋,前来要求门市部帮其包装云木耳,总共包装11包,该购买人8月5日才过来刷卡将全部11包云木耳购买带走。2016年8月10日,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郁食药监投不受[2016]01号《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卢聪的投诉不予受理。
另查明,鸿润凉果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宗民;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蜜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卢聪在被告鸿润凉果厂购买了云木耳,有银联签购单、送货单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鸿润凉果厂出售的云木耳的标签违反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符合相关法规。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到鸿润凉果厂门市部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原告所投诉的产品,并未对调查结果作出最终认定。原告无法证实鸿润凉果厂门市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予销售,故原告要求支付十倍赔偿购物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