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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52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521号 更新时间:2018-01-29 09:59:5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521号

原告:余术英,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邓俊明,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张腾超,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练家彤,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刘棣明,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江国源,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陈江斌,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黄华标,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黄越满,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陈建喜,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林炳棣,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陈玉娟,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梁廷柱,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梁华柱,男,200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法定代理人:陈玉娟(是原告梁华柱的母亲),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梁世添,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黄群燕,女,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余术英、邓俊明与被告张腾超、练家彤、刘棣明、江国源、陈江斌、黄华标、黄越满、陈建喜、林炳棣、陈玉娟、梁廷柱、梁华柱、梁世添、黄群燕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术英、邓俊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被告张腾超、练家彤、江国源、黄越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棣明、陈江斌、黄华标、陈建喜、林炳棣、陈玉娟、梁廷柱、梁华柱、梁世添、黄群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术英、邓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云郁法执字第508号《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按原分配方案的执行款项基数再分配135428.15元执行款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郁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2015)云郁法执字第508号《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下称分配方案)中对原告的受偿分配比例不公,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是:1、原告交付给被申请执行人的保证金100000元不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它是原告取得承揽生产加工的前提要件,没有它,本案的被申请执行人不会将生产加工任务交由原告去完成。保证金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申请执行人是应该全额返还的,更何况(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被申请执行人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给原告。法院在《分配方案》将保证金视作债权、债务按比例分配受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项明确表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完成承揽生产加工任务而购买、维修的机械配件、安装等费用113011.64元给原告余术英、邓俊明。可见,该费用是生产工具,不是合同产生之债。将生产工具列为债权、债务而参加受偿分配,是侵害了原告的实体权益。3、《分配方案》中共12位申请执行人,其中买卖合同案由9件,民间借贷案由2件,唯独原告的案由是承揽加工合同案。前二者是合同之债,而后者是劳务之债,属优先受偿之债。综上所述,《分配方案》中的分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撤销(2015)云郁法执字第508号《分配方案》,支持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数额135428.1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炳棣辩称,一、原告起诉认为其交付被申请执行人的保证金10万元不属于一般债务,要求优先受偿,是没有理由,也无明确法律依据的。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对其他债权人也明显不公平。二、答辩人认为,2017年2月20日郁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2015)云郁法执字第508号《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分配得当,公平合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江国源辩称,郁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公平合理,原告诉求的不属于优先受偿债权。

被告张腾超、练家彤、黄越满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江国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棣明、陈江斌、黄华标、陈建喜、陈玉娟、梁廷柱、梁华柱、梁世添、黄群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术英、邓俊明与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8月工资及未销售红砖价款共158680.92元,支付为完成承揽生产加工任务而购买、维修的机械配件、安装等费用113011.64元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给余术英、邓俊明。

另因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债权人张腾超、练家彤、刘棣明、江国源、陈江斌、黄华标、黄越满、陈建喜、林炳棣、陈玉娟、梁廷柱、梁华柱、梁世添、黄群燕的欠款,债权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余术英、邓俊明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其他债权人也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元;拍卖被执行人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得2114488元,总到位执行款为2116488元,除扣减案件必需支付费用44794元、优先支付工人工资168680.92元、预留本院正在审理涉及工人工资5件案件起诉金额共98556元、退申请人预付案件受理费31673.86元外,余款1772783.22元按比例进行分配,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5)云郁法执字第5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1、申请执行人林炳棣:案号(2015)云郁法执字第508号,被执行人廖志峰、陆瑞琪、廖志坚、罗小杏、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500000元,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缴交受理费6700元,可分配927254.57元。2、申请执行人陈建喜:案号(2015)云郁法执字第568号,被执行人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24800元,受理费3086元,可分配121385.25元。3、申请执行人黄越满:案号(2016)粤5322执100号,被执行人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40000元,受理费1550元,可分配52541.05元。4、申请执行人黄华标:案号(2016)粤5322执108号,被执行人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40000元,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缴交受理费1550元,可分配52541.05元。5、申请执行人陈江斌:案号(2016)粤5322执119号,被执行人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8223.8元,受理费1002.8元,可分配33135.83元。6、申请执行人刘棣明:案号(2016)粤5322执129号,被执行人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本金933387元,受理费6566.94元,可分配346526.85元。7、申请执行人陈玉娟、梁廷柱、梁华柱、梁世添、黄群燕:案号(2016)粤5322执270号,被执行人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33635元,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缴交受理费1486.35元,可分配50159.13元。8、申请执行人江国源:案号(2016)粤5322执281号,被执行人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0000元,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缴交受理费1550元,可分配37972.18元。9、申请执行人练家彤:案号(2016)粤5322执282号,被执行人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6700元,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缴交案件受理费983.75元,可分配32561.78元。10、申请执行人练家彤:案号(2016)粤5322执283号,被执行人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00000元,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缴交受理费2226.5元,可分配75070.86元。11、申请执行人张腾超:案号(2016)粤5322执356号,被执行人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本金7560元,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缴交案件受理费25元,可分配2778.52元。12、申请执行人余术英、邓俊明:案号(2016)粤5322执539号,被执行人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欠款371692.56元(其中158680.92元为工人工资,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后本金为371692.56元-158680.92元=213011.64元),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缴交受理费4946.52元,可分配241210.93元。

上述分配方案作出后,余术英、邓俊明有异议,余术英、邓俊明认为其交付给被申请执行人的保证金100000元和其为完成被申请执行人的加工任务而购买、维修的机械配件、安装等费用113011.6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执行局对债权人作出的《分配方案》,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余术英、邓俊明交付给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00000元及余术英、邓俊明为完成承揽生产加工任务而购买、维修的机械配件、安装等费用113011.64元是否享有对执行财产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权利,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余术英、邓俊明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主张其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但该规定只明确了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余术英、邓俊明支付给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余术英、邓俊明与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是因承缆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余术英、邓俊明要求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依据不足。对余术英、邓俊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棣明、陈江斌、黄华标、陈建喜、林炳棣、陈玉娟、梁廷柱、梁华柱、梁世添、黄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术英、邓俊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术英、邓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