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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6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62号 更新时间:2018-01-29 09:59:5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62号

原告:陈国松,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郁南县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杨坤,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陈国松与被告陈杨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陈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1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623.93元、误工费6752.13元、交通费200元,合共22299.2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小卖部屋后因矛盾发生口角争吵起来,继而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家人即打电话到南江口派出所报警,并将原告送往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轻度颅脑闭合性损伤;2、轻度脑震荡;3、全身多处挫伤;4、颈椎退后性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分文没有支付治疗费给原告,原告因无钱治疗出院回家,原告所受的伤还没有完全恢复。事件发生后,南江口派出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1月1日,南江口派出所对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7]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身体精神上的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1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623.93元、误工费6752.13元、交通费200元,合共22299.26元给原告。

被告陈杨坤辩称,本人长期在本村及河塱村一带流动卖猪肉,2016年12月6日上午9时30分,本人到河塱沙滩村时,原告突然伸手抢走本人的猪肉6.7斤回家藏起来。本人当即上前去讨回猪肉,但原告用手指指到我脸头上大骂,本人就用手打了两掌他指到本人头上的手指,并没有接触到他的脸部,这都是事实。原告起诉说本人动手殴打他致伤是不符合实际的。原告拿走本人猪肉的原因是原告认为前几天本人挂在摩托车头上的一只小鸟是他的,怀疑本人偷了原告的小鸟,原告以此为由抢走了本人的猪肉。原告感到理亏,就捏造事实,说本人打伤了原告而报警,诈伤送院治疗验伤,要求留院治疗。由于本人根本没有打伤原告,整件事是由原告引起的,并恶人先告状,因此原告住院治疗等产生的费用本人不承担,应由原告承担。2016年12月6日,经德庆县人民医院CT检查证明原告没有被打伤的情况,原告要求本人赔偿22299.26元及本案的诉讼费本人不接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1、南江口镇卫生院的诊疗证明有问题,因2016年12月6日经德庆县人民医院CT检查未发现原告有被打伤的情况,而南江口镇卫生院于2016年12月25日诊断原告有伤,请法院调查。2、2016年12月23日,南江口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表示不同意接受,但为什么南江口派出所又在2017年1月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本人用右手打了两掌原告脸部导致原告受伤送院治疗,以此来满足处罚条件对本人罚款500元,本人表示不服,请求法院撤销郁公行罚决字[2017]00011号的决定。3、2016年12月6日,由于原告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抢走本人的猪肉,其行为已经触犯法律。

原告陈国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DR报告单、超声扫描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陈杨坤在南江口河塱沙滩村卖猪肉,陈国松以陈杨坤之前拿了他的雀仔(小鸟)为由,拿了陈杨坤的猪肉,没有支付猪肉款,随后两人发生争执,陈杨坤用手打了两掌陈国松面部。陈国松随即前往德庆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在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经诊断:1.轻度颅脑闭合性损伤;2.轻度脑震荡;3.全身多处挫伤;4.颈椎退后性变;5.高脂血症;6.右肾结石。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共11823.2元。陈国松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海英(城镇户口)护理。

2017年1月1日,郁南县公安局南江口派出所对陈杨坤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7]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决定对陈杨坤处以罚款伍佰元。陈杨坤在期限内缴纳了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他人侵害的,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矛盾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打了原告的面部,致原告身体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该损伤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陈国松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为11823.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为19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海英(城镇户口)护理,故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95.23元/天)计算,现原告请求按85.47元/天计算,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23.93元(85.47元/天×19天×1人)。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由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1195元/年(85.47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受伤后住院期间19天和出院后休息两个月(60天)共7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52.13元(85.47元/天×79天)。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陈国松在事故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22099.26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陈杨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陈杨坤赔偿11049.63元(22099.26元×50%)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杨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49.63元给原告陈国松;

二、驳回原告陈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国松负担90.17元,被告陈杨坤负担88.5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