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36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363号
原告:陈洲容,女,l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袁金华,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袁金荣,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袁燕华,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强,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
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洲容、袁金华、袁金荣、袁燕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云浮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洲容、袁金华、袁金荣、袁燕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强,被告云浮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洲容、袁金华、袁金荣、袁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人身意外险赔偿金100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 日,袁忠强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给付保险金额100000元。2016年12月7日,袁忠强在郁南S368线93KM+9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袁忠强意外身故后,原告提供相关资料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但被告却以袁忠强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拒绝作出赔偿。经核对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袁忠强的死亡原因不是因其驾驶的摩托车不按期检验而造成的,袁忠强在事故中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忠强是因对方的主要过错而意外身亡。袁忠强生前购买的是意外伤害保险,现袁忠强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作出赔偿。
被告云浮市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为本案死者袁忠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我司符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此,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司与袁忠强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文件材料],《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见8.7)、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8.8)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见8.9)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属于约定免赔的情形。《保险条款》“8.9无有效行驶证”的释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我司已经将相关的免赔约定充分告知袁忠强,并且已经由袁忠强签名确认。另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因此,袁忠强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超过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行驶证强制注销的情形。
根据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可见,袁忠强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本案情形符合我司与袁忠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明确约定,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保险赔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存在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 日,袁忠强向云浮市分公司的业务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单注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投保人:袁忠强,证件号码:4428*********;受益人信息(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保障内容: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2),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的、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身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8.7)、无有效驾驶证(释义8.8)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8.9)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8.2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8.9无有效行驶证: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政府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有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6年12月7日18时9分,邓鉴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YN***号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十二岭往建城镇罗子村委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93KM+900M路段时,与袁忠强驾驶的粤WTC***号二轮摩托车从道路花基出口驶出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邓鉴文、袁忠强受伤,其中袁忠强经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1月1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A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鉴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忠强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袁金华是粤WTC***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袁忠强是该车的驾驶人,发生事故时粤WTC***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事故发生后,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郁南县都城镇万游摩托车维修部对粤WTC***号二轮摩托车进行检验,郁南县都城镇万游摩托车维修部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第31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果:前刹车系统制动性能合格。后刹车系统制动性能合格。转向系统性能合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粤WTC***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了检验,检验有效至2018年4月,粤WTC***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强制报废期止为2020年4月27日。
袁忠强与陈洲容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袁金华、袁金荣,女儿袁燕华。
本院认为,本案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袁忠强与云浮市分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云浮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云浮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的问题。投保人袁忠强在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袁忠强在保险期间意外身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云浮市分公司应支付100000元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原告。原告作为袁忠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请求云浮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浮市分公司认为袁忠强驾驶的粤WTC***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主张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免赔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虽然约定了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云浮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袁忠强不产生效力。其次,粤WTC***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时进行检验,但该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郁南县都城镇万游摩托车维修部进行检测,车辆各项性能均为合格。表明粤WTC***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安全性能合格,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因此,在本案中,云浮市分公司以粤WTC***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检验,主张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免赔的理由不成立。云浮市分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给原告陈洲容、袁金华、袁金荣、袁燕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