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77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74号
原告:莫超容,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容,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聂克新(是被告杨秀容的丈夫),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超容与被告杨秀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超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被告杨秀容的法定代理人聂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超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2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98.29元、误工费1794.87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3341.6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莫超容与被告杨秀容同为郁南县**镇**村委**村村民,在事发前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所放养的鸡只私自盗走,因此原告曾多次警告被告停止该行为。在2017年1月16日,被告再一次到原告家中盗走鸡只,原告发现后立即喝止,但被告不但不停止其违法行为,更拿起地上的竹竿打伤原告。原告随后报警处理,郁南县公安局平台派出所从中调解,但被告态度十分恶劣,调解无果。后郁南县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认定。事发后,原告于1月17日到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医治,后于2017年1月20日转到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1月27日才离院。因此产生了相应的医药费等。综上,被告在公众场合公然用武器袭击他人,目无法纪。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秀容辩称,一、本次事件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过错行为导致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是由原告故意挑衅答辩人(精神病人)而引起事端,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认识到与精神分裂症人员发生争执的严重危害性,在本案中其应要有更高的警惕性和防备心。(2)侵权行为地、事发地发生在答辩人家里,原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擅自闯入答辩人房屋去捉鸡。(3)答辩人作为一个长期患病、身材矮小、年老体弱的老年妇女(全村村民都清楚,原告也清楚),而原告作为一个正值中青年时期、身高体重都比答辩人强壮、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可能伤害到原告。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二、原告知悉答辩人是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事发当天,监护人聂克新到农地干活前己将答辩人留在自己家中,这与往常一样,事件发生在答辩人家里,当时监护人不在现场,对事件毫不知情,没法及时制止,原告如果不是上门去挑起事端,完全可以避免事件的发生,故监护人也不存在任何失职和过错。三、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向村委、公安机关、司法所等提出维权要求,而不是自己到答辩人家里去抓别人的鸡。处理这件事情采取的方式不合法,不够理性。其如认为答辩人拿其鸡也好,或者自己到答辩人家里捉回鸡也好,其知悉答辩人是精神病人,存在危险性,应当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来解决,其可以报警、向村委求助或者等答辩人的监护人回来再解决,而不是自己一个人强闯答辩人家里。四、各项赔偿项目不合理,于法于理无据,原告证据不足,属于孤证。1、医疗费:其未提供梧州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以及郁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每日用药清单、入院、出院记录等予以印证其所花的费用。其因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护理费:因原告受到的伤害较轻,即使住院也能自己照顾自己,无须他人护理,其在住院时医院也配备了必要的护士,因此,护理费不应当计算。3、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4、误工费:事发第二天其还能骑摩托车到村委协商,故其不存在误工情况,即使计算也应当按照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是原告到医院治疗其身自有疾病而产生,应当自己承担。五、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其只是轻微皮外伤,其故意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不合理支出,且治疗疾病与此次事件无关,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第二天才去梧州治疗的病情与事件发生有关(当天事发时间是早上七点多,事件发生后,原告未到任何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花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件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莫超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郁公(司)鉴(法活)字[2017] 03004号鉴定文书、诊疗证明、医疗费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收费票据、调解终结书、郁南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肇三医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超容与被告杨秀容同为郁南县**镇**村委**村村民,莫超容与杨秀容是邻居,2017年1月16日,杨秀容与莫超容因鸡只问题发生争扯,用竹竿将莫超容打伤。莫超容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7日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郁南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载明,莫超容经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休息贰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及门诊费用共8249.18元。莫超容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志肖(农村户口)护理。
2017年3月8日,郁南县公安局委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杨秀容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017年4月17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肇三医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秀容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人2017年1月16日案发时,评定为无行为能力。
2017年3月9日,郁南县公安局平台派出所委托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莫超容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郁公(司)鉴(法活)字[2017]0300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其中《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载明:(一)根据以上检验所见、医疗资料摘抄及案件资料查阅,不能确证莫超容腰骶部受直接打击,其检见腰椎椎体骨质增生,腰5/骶1椎间盘突出,余椎间盘未见异常,综合分析,其腰椎间盘突出应属与杨秀容拉扯、扭打过程中受间接外力与自身腰椎退行性变共同作用所致。(二)外伤致腰5/骶1椎间盘突出。根据《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第5.9.4d条款规定,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因其损伤属间接外力及自身腰椎退行性变共同作用所致,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上所述,莫超容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4月18日,郁南县公安局对杨秀容作出郁公行不罚决字[2017]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他人侵害的,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莫超容与被告杨秀容因鸡只问题发生争扯,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合理、恰当的方式妥善解决问题,杨秀容不应用竹竿将莫超容打伤,致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根据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郁公(司)鉴(法活)字[2017]0300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原告的损伤属间接外力及自身腰椎退行性变共同作用所致,因此,原告对自身损伤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于杨秀容于2017年1月16日案发时属无行为能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规定,聂克新系杨秀容的监护人,依法应对杨秀容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莫超容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为8249.1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为7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志肖(农业户口)护理,故护理费应按(85.47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98.29元(85.47元/天×7天×1人)。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1195元/年(85.47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受伤后住院7天和出院后休息两周(14天)共2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94.87元(85.47元/天×21天)。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莫超容在事故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11342.34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杨秀容的监护人聂克新对杨秀容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即应由杨秀容的监护人聂克新赔偿6805.4元(11342.34元×60%)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容的法定代理人聂克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805.4元给原告莫超容;
二、驳回原告莫超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莫超容负担32.71元,被告杨秀容负担34.0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