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民初19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94号 更新时间:2018-01-29 09:59:5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94号

原告:陈某,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陈某,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才(是被告陈某的丈夫),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彭金某,女,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彭容某,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彭友某,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彭秋某,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陈维某与被告陈文某、陈某、冯桂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由于冯桂某病故,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彭金某、彭容某、彭友某、彭秋某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被告陈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被告彭容某、彭友某、彭秋某、彭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陈维某与彭灶某(已故)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镇**路*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补偿析产对价给被告陈文某48148.12元、陈某48148.12元、冯桂某48148.12元;2.诉讼费由被告分别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为:由于被告冯桂某在诉讼过程中病故,对于应分值给冯桂某的补偿款由其女儿均等分值。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彭灶某(已故)是夫妻关系,生育了两女,即被告陈文某、陈某。位于郁南县**镇**路*号房屋是原告与彭灶某在夫妻存续期间购建的夫妻共同财产。彭灶某于1997年10月8日因病去世,而对于诉争房屋至今仍未进行分割。原告父母均已过世,被告冯桂某是原告妻子彭灶某的母亲,现年时已高,由彭秋某监护。为明晰财产权属,原、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将诉争房产权属析产处理,由原告要回房产的全部权属,避免日后争执,但被告陈文某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肯协商,为此,只能通过诉讼明确权属。2017年1月18日,原告委托郁南县永信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经过评估人员的勘查、市场调查及严密测算,得知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85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房屋属原告与彭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妻子彭灶某已因病去世,所以对于彭灶某所有的诉争房屋50%的份额应由原告和被告均等继承,即对于诉争房屋原告应值份额为62.5%,被告分别应值份额为12.5%。为更有效利用和处分诉争房屋,现根据《继承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将诉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依据评估结果补偿给付被告相应对价款。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将**路*号房屋进行遗产分割,陈文某租住在彭秋某住处,陈文某希望能够继承妈妈的遗产,有一个固定的居所。冯桂某也有同一个愿望,因为冯桂某在晚年承受丧女之苦,还要承受居无住所的痛苦,冯桂某也希望在女儿彭灶某的房屋享受晚年。请法庭依照法律法规完成她们的心愿。

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无异议,原告作为一个老人,理应继承房屋享受晚年。

被告彭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彭友某辩称,本人认为原告请求的位于郁南县**镇**路*号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所以对此有异议,对于分值方式无异议。

被告彭某某辩称,本人认为原告请求的位于郁南县**镇**路*号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所以对此有异议,对于分值方式也有异议。本人母亲冯某某在世时将郁南县**镇*路*巷*号32平方米的宅基地赠予给陈某某和彭某某夫妇,附带条件是要赡养父母百年归老。后来原告将郁南县**镇*路*巷*号的房屋出让后建造了案涉房屋,原告和姐姐彭某某搬进该房屋后,将母亲赶出家门,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责任。为此,本人认为涉案房屋分割应该多补偿给母亲冯某某。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文某、陈某、彭金某、彭容某、彭友某均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陈维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报告书。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桂某与彭荣根(已故)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女儿彭灶某、彭金某、彭容某、彭秋某、彭友某。彭灶某与他人于1971年12月生育女儿陈文某,陈维某和彭灶某于1978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陈维某与彭灶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郁南县**镇**路*号建造了一幢建筑面积为302.48平方米的五层房屋,该房屋分别于1994年和1995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登记。彭灶某于1997年10月8日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

2017年3月27日,冯桂某、陈文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郁南县**镇**路*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2017年5月5日,本院委托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郁南县**镇**路*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2017年7月1日,冯桂某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

2017年8月14日,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国房评字第040804520170**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的市场价值为¥44.57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肆万伍仟柒佰元整。

另查,涉案房屋郁南县**镇**路*号房屋现地址为郁南县**镇**路**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郁南县**镇**路*号房屋属原告陈维某与被继承人彭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中50%的份额应为被继承人彭灶某的遗产,原告陈维某与被告陈文某、陈某、冯桂某作为被继承人彭灶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彭灶某的遗产均具有继承权,在彭灶某未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均分其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国房评字第0408045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彭灶某的遗产应为涉案房屋价值的一半,该部分房屋的价值应由陈维某、陈文某、陈某、冯桂某平均分配,即由陈维某、陈文某、陈某、冯桂某每人占值12.5%。由于冯桂某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彭灶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彭容某、彭友某、彭秋某、彭金某。由于原告陈维某占值郁南县**镇**路*号房屋的62.5%,陈维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并同意按房屋价值折价补偿给其他继承人,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应由陈维某分别支付房屋折价款55712.5元给陈文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5712.5元给陈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3928.13元给彭金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3928.13元给彭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3928.13元给彭容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3928.13元给彭友某。被告彭秋某抗辩认为其母亲冯桂某在分配彭灶某的遗产中应多分,对此,被告彭秋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彭秋某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位于郁南县**镇**路*号房屋归原告陈维某所有;由原告陈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房屋折价款55712.5元给被告陈文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5712.5元给被告陈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3928.13元给被告彭金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3928.13元给被告彭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3928.13元给被告彭容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3928.13元给被告彭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75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2229元,合共6221.75元,由原告陈维某负担3888.59元,被告陈文某负担777.72元,被告陈某负担777.72元,被告彭金某负担194.43元,由被告彭友某负担194.43元,由被告彭秋某负担194.43元,由被告彭容某负担19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