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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286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286号 更新时间:2018-02-07 17:44:2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286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48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与原告为母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飞凤汽车客运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云举,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负责人:赖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燕琼与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球、刘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168557.6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1时15分许,驾驶员张志源(持4428291963******3X号A1A2E类驾驶证)驾驶粤W****0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由桂圩镇往都城方向行驶,行至桂圩镇勿坦村委候车亭路段停车载客。在乘客原告上车的过程中,车辆关闭车门向前行驶,车门夹着原告致使其跌落车下,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志源驾驶该车将原告送至郁南县中医院治疗。

2017年5月5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D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志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刘燕琼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郁南县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73.4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99天。发生医疗费65,454.67元。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李梅护理,每天200元,原告已支付护理费20,000元。

2017年9月11日,原告经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燕琼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燕琼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

原告因受伤不能从事农务,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后续仍需治疗费10,000元(出院记录载明)。

被告运输公司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费用由:医疗费65,728.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751.6元(98.62元/天×180天+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9,000(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7,414.64元(14,512.2元/年×12年×10%),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9,76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8,557.69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65,728.07元,应符合国家社保基本用药范围标准,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已垫付25,000元费用,应扣除。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关于护理费37,751.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68元/天的标准计算99天。关于营养费9,000元,因无医院证明,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名称、数量等,不应支持。关于鉴定费3,000元,票据载明为2,700元,此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关于误工费9,763.38元,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且年龄高达69岁,请法院驳回该诉求。关于抚慰金5,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应承担。关于交通费,被告未提交证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5,728.07元,故撤回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认为受伤前的身体与其他村民一样,在家务农和帮人打点散工,自食其力,当地的村委会与村民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认为认识原告,原告伤前与一般人没什么不同,有时坐其车到都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承运方面的纠纷,同意在承运险的限额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1时15分许,驾驶员张志源(持4428291963******3X号A1A2E类驾驶证)驾驶粤W****0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由桂圩镇往都城方向行驶,行至桂圩镇勿坦村委候车亭路段停车载客。在乘客刘燕琼(原告)被车门夹着的情形下,驾驶员仍驾车向前行驶,致使其跌落车下受伤。事发后,张志源驾驶该车将原告送至郁南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梧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8日出院,住院99天。出院医属: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住院期间由专职护理人员李梅护理,每天护理费200元。

2017年5月5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D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志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刘燕琼(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案涉粤W****0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8日24时止。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8,2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700,000元,每人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5,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8,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7年9月11日,原告经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燕琼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燕琼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原告于1948年11月12日出生,定残之日为68周岁。

关于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铺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可于术后一年或一年半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9,763.38元(98.62元/天×99天)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68周岁,已没有劳动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虽已68周岁,但当地村委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家耕作自己的自留地和打散工。肇事车辆支配人亦证明原告平时与当地的村民没有不同。故本院根据农村的农民只要身体力行一般都要从事一定的农活,有一定的劳动收入,酌情支持其误工费5,858.03元(98.62元/天×99天×6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37,751.6元(98.62元/天×180天+20,000元)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68元/天的标准计算9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99天,梧州中医院出具了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梅护理,每天需支出护理费200元,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0元(200元/天×99天)。鉴于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为180天,且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7,988.22元[98.62元/天×(180天-99天)]。两项合计27,788.22元。原告认为住院期间除了医院代请李梅专职护理外,自己的亲人还一起陪护,住院期间应计算两人陪护。因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一名,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相关的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凭据,但鉴于其异地就医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99天,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9,000元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事故致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医院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司法鉴定营养期180天,且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及结合原告年龄,支持原告营养费8,100元(45元/天×18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17,414.64元(14,512.2元/年×12年×10%)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定残时为68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评残费3,000元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残机构发票联载明为2,7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评残机构开具发票为2,700元,同时又提供收据300元,且未能该收据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支持评残费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由其负责赔偿。鉴于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不但受伤部位不能较好康复,而且身心也受到一定的打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为84,360.89元(不包括被告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5,728.07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58.03元,护理费27,788.2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7,414.64元,评残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乘坐驾驶员张志源驾驶的粤W****0号牌客车过程中,因驾驶员疏忽大意在原告被车门夹着的情形下仍向前行驶,致使其跌落下车受伤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及二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中,原告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负责赔偿。同时,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负责赔偿82,360.89元(84,360.89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负责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以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65,728.07元为由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通过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25,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额中扣减的主张。因该25,000元已在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5,728.07之内。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由其与被告运输公司自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燕琼赔偿82,360.89元;

二、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燕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16元,减半收取计1,835.58元。由原告刘燕琼负担916.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897元,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