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357号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57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负责人:吴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生,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清,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卓显嫦,女,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卓显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显嫦经传票传唤无不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卓显嫦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9837.99元,利息28815.9元(利息计至2017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48653.8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经营果场资金不足,2008年6月19日,被告卓显嫦向郁南县连滩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0000元用于种果,月利率10.08‰。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8]第0619001号的《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0年6月19日到期。借款到时后,借款人一直都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因经营失败,现被告的还款意愿极差,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37.99元,利息28815.9元(利息计至2017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48653.8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卓显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不存在与原告有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且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金额与起诉状的不相符。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本案借款于2010年6月19日已到期,但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故借款现在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该借款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贷款人郁南县连滩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连滩信社)与借款人卓显嫦签订农信信借字[2008]第0619001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果场,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10.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后,连滩信社于同日向卓显嫦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卓显嫦于2011年10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162.01元,尚欠借款本金19837.99元;支付了2011年10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 2015年11月19日卓显嫦再支付借款利息200元。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连滩信社自行终止,其社债权债务转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连滩信社与卓显嫦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连滩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卓显嫦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卓显嫦应返还借款进本19837.99元及支付2011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2015年11月19日已收取的借款利息200元应予扣减。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承受连滩信社的债权债务,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卓显嫦主张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卓显嫦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卓显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卓显嫦答辩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及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债务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被告卓显嫦在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元借款利息,履行了还款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卓显嫦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卓显嫦答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卓显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卓显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19837.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卓显嫦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已收取的借款利息200元应予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34元,减半收取计508.17元,由被告卓显嫦负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8.17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嘉 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