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37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77号
原告:邱松娣,女,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姚直南,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
原告邱松娣与被告姚直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松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直南经传票传唤无不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松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直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6117.2元给原告。2、被告姚直南赔偿医疗费392.49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14时50分,被告姚直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HW***号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连滩镇城区往郁南县南江口镇的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83KM路段时与在T型路口前停车瞭望由邱松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粤WZ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松娣受伤及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7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7]第E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直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松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1、脑震荡;2、多发性颅骨骨折。原告从2017年10月15日入院到2017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3天,花去医药费4521.16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随即转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039.54元。原告经该医院诊断: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左颧多发性骨折、视神经管外侧壁及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不适时门诊随诊;3、神经外科、眼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人二人/天。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5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1972.4元;4、误工费:3944.8元;5、交通费:200元。合共损失16678.9元。由于被告的粤HW***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通强制险,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6117.2元给原告;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医疗费392.5元给原告。上述赔偿款合共1650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直南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14时50分,被告姚直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粤HWS***号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连滩镇城区往郁南县南江口镇的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83KM+120M路段时与在T型路口前停车瞭望由原告邱松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粤WZ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松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7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E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直南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邱松娣对事故的发生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性颅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手背部皮肤擦伤。2017年10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共3天,共用去医疗费用4521.16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经转院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左颧弓多发骨折、视神经管外侧壁及左眼眶外侧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手背皮肤挫擦伤;6、双肾结石。2017年10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共7天,用去医疗费用5039.5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不适时门诊随诊;3、神经外科、眼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诊;4、带药出院。住院期间陪人二人次/天。上述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9560.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原告的女儿邱粤易,原告及其女儿邱粤易均是农业户口。
姚直南是粤HWS***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邱松娣是粤WZA***二轮摩托车机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粤HWS***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依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9560.7元。原告受伤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与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560.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病历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3天,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7天,合共10天(3天+7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
3、误工费3944.8元。原告邱松娣属农业户口,并提供户口簿证明,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8.62元/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告虽然住院10天,但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1个月,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0天(10天+30天),因此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3944.8元(98.62元/天×40天)。
4、护理费986.2元。虽然云浮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2人/天,但庭审中原告确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邱粤易(农村居民)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8.62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86.2元(98.62元/天×10天×1人)。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邱松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合共15691.7元,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7年11月7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E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直南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邱松娣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姚直南是粤HWS***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没有为粤HWS***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各项损失合计15691.7元,根据上述规定,姚直南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31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131元给原告。被告姚直南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姚直南按责任承担赔偿,即姚直南应赔偿392.49元[(10560.7元-10000元)×70%]。故姚直南应赔偿15523.49元(15131元+392.49元)给原告。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姚直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直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5523.49元给原告邱松娣。
二、驳回原告邱松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74元,减半收取计231.37元,由原告邱松娣负担137.33元,被告姚直南负担94.04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4.0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嘉 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