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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116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116号 更新时间:2018-02-13 15:16:5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钰瑶,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高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小学文化,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炳光,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梁炳雄、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王钰瑶、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谭炳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谢某某、莫某某、曾某某等人经人介绍,通过手机微信缴纳2000元先后层级加入名为“园梦互助军团”非法传销组织,利用微信群宣传交流的形式,积极发展下线,共同层级发展会员达到四层以上30多人以上。

侦查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小米牌手机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及园梦互助军团相关资料;被告人黄某某的苹果牌手机一台;被告人谢某某的华为牌手机一台、银行卡8张及园梦互助军团相关资料;被告人莫某某的银行卡39张、锤子牌手机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及园梦互助军团相关资料;被告人曾某某的华为牌手机一台、神州牌手提电脑一台、银行卡1张及园梦互助军团相关资料。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9000元,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受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架构图、人员名单、视频资料、手机截图照片确认、宣传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且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梁炳雄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王钰瑶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谭炳光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理财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发展会员,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返利依据,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园梦互助军团”的传销组织骗取财物,共计层级达三级以上,会员超过三十人以上,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主动积极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中的几个被告人均是会员身份参加到传销组织中,不是传销组织的最初策划、组建者,本案的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要是因为其加入了传销组织之后还积极参与并承担管理、宣传等职责,并不是上线指挥、安排下线的传销工作,故本案的五被告人均不适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小米牌手机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被告人黄某某的苹果牌手机一台;被告人谢某某的华为牌手机一台;被告人莫某某的锤子牌手机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被告人曾某某的华为牌手机一台、神州牌手提电脑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的宣传资料一批由本院没收销毁。被告人莫某某绑定微信使用的银行卡4张;被告人曾某某银行卡1张,随案存查。

(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9000元、被告人谢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扣押被告人莫某某的银行卡35张退回给被告人莫某某,扣押被告人谢某某的银行卡8张退回给被告人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O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