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13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牛柱”,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2009年2月26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5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8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满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2016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到郁南县某镇某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粤XXX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90元。
(二)2017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到郁南县某镇某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盗走。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60元。
(三)2017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到郁南县某镇某小笼包店前,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粤XXX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40元。
(四)2017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到郁南县某镇某超市超市门前,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粤XXX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30元。
(五)2017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部门前,将被害人邓某甲的一辆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盗走。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在侦查阶段一直否认自己有盗窃的行为,在法庭上承认只盗窃过两辆摩托车,但不记得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邓某某时在其身上扣押其作案用的OPPO手机一台。后在搜查被告人邓某某住处时起获作案时所穿的棕色外套一件、蓝色外套一件、蓝色长袖衫一件、蓝色短袖衫一件、棕色肩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上述五宗盗窃案均是当日被盗窃后即报警、受理和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邓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是在2017年8月8日将其拘传到案,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关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资料进行图像鉴定,从而确定被告人邓某某就是实施盗窃的人。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物品移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的人身及住宅搜查,在邓某某身上扣押其作案用的OPPO手机一台。在被告人邓某某住处起获邓某某作案时所穿的棕色外套一件、蓝色外套一件、蓝色长袖衫一件、蓝色短袖衫一件、棕色肩包一个。
4、尿检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曾被强制戒毒,但在被抓获时没有检测出有吸毒现象。
5、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6、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7、证人张某某、冼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当日张某甲搭乘叶某某的摩托车到某镇甲商店购物,出来后发现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老婆余某某当天驾驶他的摩托车外出购物,但到了中午11时许,余某某打电话回来讲摩托车被盗的情况及车辆基本信息。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月23日早上7时30分被害人叶某某将其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她经营的店铺门前就外出玩,到了中午回来时叶某某讲摩托车被盗走的情况。
10、证人曾某某(超市的收银员),证实在2017年5月7日中午,有一名女顾客谢某某对她讲放在超市门口的摩托车被盗的情况,并指引该顾客到超市办公室查看监控的情况。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谢某某当天驾驶摩托车外出后被盗走摩托车的情况。
12、证人陈某甲(医院保安)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5月21日上午他正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值班室值班,一个叫邓某甲的女子到值班室说其摩托车不见了要求翻看视频监控。经查看发现一名男子盗走了她的摩托车,于是报警。
13、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实他的女儿邓某甲驾驶他的摩托车停放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时被盗的情况。
14、证人邓某戊(被告人邓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给他看的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5月7日、2017年5月21日在郁南县当天被盗现场附近的一骑疑似被盗摩托车的男子经过治安监控的视频截图确认就是他的儿子邓某某。
15、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在2016年11月28日驾驶车牌号为粤XXX的女装摩托车搭载家婆张某某到某镇某超市购买东西,摩托车停放在超市门口,到了中午11时30分左右,她们出来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了,于是报警处理。
16、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在2017年1月1日上午10时40分,她驾驶一辆未上牌的蓝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到某镇联华超市购物,她将车停放在超市门前上了车头锁后就进入了超市,约到11时05分她从超市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报警处理。
17、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在2017年1月23日上午7时30分将一辆车牌号为粤XXX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某镇某号刘某某小笼包店门前就离开,到了14时左右,她回来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报警处理。
18、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7日上午11时10分,她将一辆号牌为粤XXX的蓝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某镇联华超市门前,锁了车头锁后进入超市购物,约过十分钟,她从超市出来就发现摩托车被盗了。从超市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头戴草帽,上穿一件蓝色衣服的男子将摩托车盗走的,于是报警处理。
19、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实她在2017年5月21日8时50分,她驾驶一未上牌的白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搭载着女儿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看病,她将摩托车停放在医院急诊部门前,锁好车头锁就进入了急诊部。10时左右她从急诊部出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于是报警处理。
20、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时供述称在2016年刑满释放后曾从肇庆市到郁南县某镇向陈某追债,但没有追到,之后就向“阿飞”借过两次摩托车使用,他将摩托车开到云浮的一广场就将车还给了“阿飞”,表示自己没有盗窃过摩托车。后在法庭上称在2016年之后曾到郁南县某镇盗窃过两辆摩托车,但没有记得具体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
21、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书、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5月7日、2017年5月21日在郁南县当天被盗摩托车现场附近的一骑疑似被盗摩托车的男子经过治安监控的视频送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进行图像鉴定,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涉案录像中出现于监控区域的男子均与被鉴定人邓某某是同一人的人像。
(2)摩托车鉴定资料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2016年11月28日叶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93元;2017年1月1日余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60元;2017年1月23日叶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40元;2017年5月7日谢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30元;2017年5月21日邓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元。
2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五辆摩托车被盗的现场情况和盗窃现场附近监控截图。
照片截图(邓某戊、邓某某确认),证实被告人父亲邓水松对公安机关提供给他辨认的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5月7日、2017年5月21日在郁南县当天被盗现场附近的一骑着疑似被盗摩托车的男子经过治安监控的视频截图中的男子就是他的儿子邓某某。
2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截图、社会治安监控视频光碟,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盗窃当日实施盗窃后驾驶被害人的摩托车路过监控的路段截图。
人像比对检材视频光碟,证实视频检材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实施上述五宗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2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决定相应的刑罚。
对于被告人邓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且在公安侦查段一直否认自己有盗窃的行为,在法庭上承认只盗窃过两辆摩托车,但不记得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的辩解意见问题。经查,被告人实施上述五宗盗窃行为,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以对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作案用的OPPO手机一台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用的外套二件、长袖衫一件、短袖衫一件、肩包一个由本院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