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07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078号
原告:郁南县江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方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小军,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毛小明,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张海涛,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郁南县江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与被告周小军、毛小明、张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敏、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军、毛小明、张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小军、毛小明、张海涛共同清偿原告款项79669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796690元以每月月息2分计算到2017年7月31日止共18个月的滞纳金286808.4元(796690元×2÷100×18个月),2017年8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按同样的月息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共108349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小军是一名从事建筑业的商人,一直以来,其挂靠海南中航鑫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从事建筑行业。2014年被告周小军来到郁南县,后经介绍接手了郁南县金汇园二期房地产工程,由其承接了该房地产的楼盘建筑。原告与被告周小军之前一直有混凝土水泥供销关系来往。在2015年10月前,被告周小军以海南中航鑫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名义(实际上是被告周小军在郁南县金汇园二期房地产工程的工地建设需要购买)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水泥。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以后的供需关系,2015年10月25日被告周小军(需方)再次以海南中航鑫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江龙公司(供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地点、价格、数量、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途径、税费承担方式等。结算和期限:当月混凝土款每到20万元货款结算一次,余下的混凝土款到下月的l至5日对帐,在本月1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的混凝土欠款。违约责任:……,需方:(2)逾期付货款,应该按拖欠总数额以每月月息2分计算滞纳金;……(详见合同)。被告周小军(需方)虽然是以海南中航鑫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实是其本人需要购买的,因此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由被告周小军本人签名,海南中航鑫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没有委托相关人员在合同上签名,也没有盖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小军于2015年12月在原告江龙公司取货(混凝土水泥浆)1281立方米,金额422730元;于2016年1月取货(混凝土水泥浆)3523立方米,金额1173960元。二个月共取混凝土水泥浆4804立方米,金额1596690元。取货后,被告只支付了800000元货款,还欠796690元货款至今没有付清。被告周小军每次取货,实际上是其自己在郁南县金汇园二期房地产工程的工地建设需要购买,与海南中航鑫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无关。被告周小军每一次取货都是由他工地的工作人员张海涛和另一名工人毛小明签名确认收货。由于原告不知道被告周小军、被告毛小明、被告张海涛是什么样的合作关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由被告周小军签名,但取货是由被告毛小明、被告张海涛签收,欠款《确认函》也由被告毛小明、被告张海涛签名确认的。因此,被告周小军、被告毛小明、被告张海涛应该对尚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周小军先后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水泥,尚欠原告货款共796690元未付清,双方当时签订了合同,被告应该遵守合同约定,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尚欠货款,已属于违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小军、毛小明、张海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周小军、张海涛、毛小明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确认函、对数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龙公司(供方)与海南中航鑫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汇园工地,交货地点:金汇园工地,供应总量约(结算时以实物供应的数量为准)。需方委托供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议定,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质量要求,单价等附表。……结算方式和期限:当月混凝土款每到20万元货款结算一次,余下的混凝土款到次月1至5日对清楚上一个月的混凝土款的帐,在本月10 日前结清上月全部的混凝土欠款。违约责任:……,需方:……(2)逾期付货款,应该按拖欠款数额以每月月息两分计算支付滞纳金。……双方应互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需方须同时提供该工地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如由非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签约代表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另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及期限等。
周小军在合同中(需方)海南中航鑫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签约代表处签名,合同没有加盖海南中航鑫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江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周小军提供混凝土,但周小军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江龙公司制作了《2015年12月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和《确认函》。其中《2015年12月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载明:客户:海南中航鑫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工程名称:金汇园,本月合计:方数3523立方米,金额1173960元,日期:2016年1月26日,张海涛在该份清单上签名确认。《确认函》载明:海南中航鑫建设有限公司金汇园二期孔桩:贵工地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31日止欠江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是¥796690.00(大写柒拾玖万陆仟陆佰玖拾元整)。附表:2015年12月,货款为422730元,2016年1月货款为1173960元,总货款为1596690元,付款800000元,欠款796690元。请双方确认后签名盖章。张海涛、毛小明作为确认人在确认函中签名,但江龙公司、张海涛、毛小明均没有在确认函中注明日期。
另查明,江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及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小军、毛小明、张海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海南中航鑫建设有限公司有代理权,故应以周小军、毛小明、张海涛为当事人。原告江龙公司与被告周小军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江龙公司已履行向周小军提供水泥的义务,周小军应按合同约定向江龙公司支付货款。毛小明、张海涛在《确认函》中签名确认尚欠江龙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9669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军、毛小明、张海涛共同清偿货款79669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所欠货款滞纳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为“在本月10日前结清上一个月全部混凝土款”、“逾期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月月息两分支付滞纳金”。由于原、被告均没有在《确认函》中注明日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所欠货款796690元应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滞纳金给原告。被告周小军、毛小明、张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军、毛小明、张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江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6690元;
二、被告周小军、毛小明、张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江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79669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郁南县江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5.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郁南县江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被告周小军、毛小明、张海涛负担7260元。被告周小军、毛小明、张海涛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周小军、毛小明、张海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