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8)粤5322刑初1号

文书:(2018)粤5322刑初1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37
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木瓜,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郁南县。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龙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相约到郁南县某保健院的停车场内交易。十多分钟后,吸毒人员李某某和莫某某在该停车场内各出资二百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到价值四百元的K粉两小包和摇头丸两粒。

同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郁南县某保健院停车场内和吸毒人员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在李某某驾驶的小车副驾驶室搜出被告人陈某某藏匿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和白色药丸八小包共2.43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白色药丸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称重笔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前科资料、证人李某某、莫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处以相应的刑罚。对于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白色晶体和白色药丸八小包共2.43克毒品,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二O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