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刑初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因本案,2017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和其妻子周某某携带100元的假币49张,从湖南省道县驾驶湘XXX号牌小汽车到广东省郁南县某镇,由被告人杨某某交给周某某4张假币,周某某则驾驶闽XXX号牌摩托车到郁南县某镇的店铺使用以换取真币。后经群众报案而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汽车缴获面额为100元假币45张,在周某某身上缴获面额为100元假币1张,在相关店铺起回面额100元假币2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郁南县支行鉴定,上述缴获人民币均为假币。该48张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郁南县支行没收处理。
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扣押了作案用的湘XXX号牌小汽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一本、闽XXX号牌摩托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一本、苹果牌手机一台、人民币9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均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暂扣款办理回执、说明、户籍证明、证明、车辆信息查询情况;2、证人周某某、罗某某、陈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使用、持有假币数额5000元,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以上,使用出去的假币只有3张,数额300元。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是初犯。建议法庭能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处五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处以相应的刑罚。被告人作案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基本属实,但建议对被告人处五个月以下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的人民币9650元可以折抵罚金)。
二、扣押作案用的湘XXX号牌小汽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一本、闽XXX号牌摩托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一本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国库,苹果牌手机一台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