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刑初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某由郁南县某镇镇政府往某小学方向行驶,行至某镇平江路某小区对出路段时,与冯某某驾驶的粤XXX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潘某某及冯某某、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81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综合报告、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韦某某伤势情况、伤情检验意见书、住院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违法记录查询、收据、证人冯某某、钟某某、张某某、韦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并酒后驾驶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相应的刑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的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系初犯、被告人自身身体亦受到伤害等情节,经查证属实,但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二O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