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6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163号
原告:陈考柳,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男,46岁,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河南西路1号三河洲花园第23幢首层10号商铺A区、第二层商铺之二。
负责人:赖伟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创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李创贤,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陈考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李创材、李创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考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怡、被告李创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创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是根本没能力书写的,起诉状的签字是否原告本人,本案是否由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由法院决定。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伙食费按照住院天数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认为50元/天过高。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认为评残前护理费以及另外一项的护理费有重复,而且不认可原告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理由是向法庭提交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而且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在茂名市而不找在云浮市的鉴定机构值得商榷。对其20年的护理费请求以及其护理标准有异议,退一步说即使法院采纳原告的鉴定结论,也不应该计算20年的护理费,因为护理费应当以被护理人的存在为依据,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先按5年计算。残疾补偿金因为我方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所以也对其金额有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定夺。鉴定费由原告或另外的被告承担。抚养费意见和残疾补偿金意见一致。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表示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李创材辩称,其也垫付了20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无其他意见。
被告李创贤未作答辩。
原告陈考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抚养人、护理人等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责任分担、投保等情况。3.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记录、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伤势等及用去住院费46333.37元的情况。4.《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陈考柳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引起四肢瘫评定二级伤残;陈考柳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用2500元的情况。5.高洁陪护服务收费收据、原告丈夫彭国荣社保记录、彭国荣单位工资证明和彭国荣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陪护工李明珍每天工资160元,共支付现金6720元,彭国荣工资4500元/月,护理费工资应该按15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庭审时提交),对被申请人陈考柳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创材和被告李创贤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考柳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根据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当中记载,原告出院时的双上肢肌力4级,能握拳,肌张力正常,双下肢肌力3-级,肌张力正常,这个结论与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鉴定仪器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样的,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毫无客观依据,只是依据主观的检查,明显违反鉴定程序通则。对护理人员李明珍的身份情况认为应由法院查实。对高洁陪护服务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原告丈夫彭国荣社保记录无异议,但其单位的工资情况有异议,认为综合彭国荣社保记录及工资证明金额对不上,且没有工资流水证实。被告李创材对原告陈考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陈考柳对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国家依法允许开办的鉴定单位,单位和人员有资质。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是根据合法程序进行,其鉴定书中鉴定过程清楚,鉴定方法合理合法依足程序,而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果是不合法的。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不能单方申请委托,所以原告有权利自行委托,如果被告有异议可以在开庭前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所以原告认为该鉴定结果合法有效,请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职权向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函就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形请该所回复,该司法鉴定所答复本院:“本所司法鉴定人依据司法部颁布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 D0103003-2011)4.3.4.1运动功能检查肌力及A.7肌肉(肌力)检查方法对被鉴定人检查肌力…。肌力检查是医学专业性的客观检查结果,是损伤后果或结局的体现方式,其检查方法是‘嘱被鉴定人作肢体伸屈动作,检查者从相反方向给予阻力,测试被鉴定人对阻力的克服力量,并注意对比两侧’。并未作做有规定必须行肌电图检查,只是肌电图可作参考。本案中被鉴定人颈髓损伤事实客观存在,是高位截瘫的情形,由于神经纤维或细胞的不可再生特性,导致相应功能进一步加重,符合神经损伤的临床转归,即最终转归为:双上肢肌力Ⅱ级、双下肢肌力Ⅰ级。故虽本所司法鉴定人检查结果与医院病历记载存在一定的不一致性,但属于损伤后遗症的最终体现。鉴定所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受理案件,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 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活体检验,依据《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J D0103006-2014)对被鉴定人的影像病历资料进行审核,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评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方法使用规范,鉴定结论正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在开庭前没有申请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其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方法使用规范,鉴定结论正确,故对原告陈考柳提交的《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护理人员李明珍的身份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考柳说明李明珍系医院医生协助聘请的护理工后,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创材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对于高洁陪护服务收费收据,该收款收据有收费单位盖章,既然有正规单位却未能提供发票佐证,而该收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护理费为160元/天,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彭国荣工资,其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未明确表明其实际工资的具体数额,又未提交彭国荣年度工资清单和提交证据证明彭国荣的工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彭国荣工资为4500元/月,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8时00分,被告李创材(持445322******号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U3**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郁南县X474线52KM+900M路段行驶时操作不当驶出路外,与在自家门前扫地的行人原告陈考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考柳受伤及该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是:李创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车。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创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2、陈考柳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考柳即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7年3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为68天,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双侧卵巢巧克力囊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及清单,其所花医疗费用为46333.3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李明珍,该护理期间42天,出院后由原告丈夫彭国荣护理,彭国荣在广州工作且满一年以上,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户口。2017年7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费2500元,鉴定结论为:1.鉴定人陈考柳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引起四肢瘫评为二级伤残;2.鉴定人陈考柳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于1977年11月28日出生,其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户口,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的父亲陈伟才,1953年7月21日出生,母亲莫树英,1954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均为农村居民户口的陈伟才与莫树英夫妻生育5个子女。
肇事车辆粤WU3**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李创贤。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理赔额度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陈考柳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创材亦已垫付20000元。
另,原告没有提交肇事车辆粤WU3**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技术检验报告,未能证实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也未能证实机动车所有人李创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创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考柳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陈考柳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陈考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医药费46333.37元。原告提供罗定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每日明细及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原告住院共计68天,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每人100元/天的标准,该费用应为6800元(68天×100元/天),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原告病情,合理的营养会促进其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理据充分,但原告请求9000元过高,超出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误工费19724元。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7月12日(计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201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属农村居民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9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述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9821.9元(35995元/年÷365天×201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9724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按其请求的19724元。
护理费380702.18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的实际损失和护理依赖程度的规定计算。对于评残前的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李明珍42天,原告主张李明珍系护工的身份,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应以李明珍在罗定市从事护理工作为基础,李明珍的护理收费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彭国荣护理26天,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由彭国荣护理133天,合计159天,彭国荣原在广州工作,但因原告提交证明彭国荣工资的证据不予采纳,故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至定残前由彭国荣护理的护理费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定残后的护理。原告经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于现在科学技术发达,在一定时间内原告有可能康复,现原告请求的20年时间过长,本院拟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年,10年后原告如需要继续护理的,可根据其实际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赔偿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后亦由丈夫彭国荣护理,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因此该护理期间以彭国荣不再回广州工作为事实基础,原告夫妻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原告定残后由彭国荣在家中护理的护理费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9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述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80702.18元(37684.3元/年÷365天×42天+37684.3元/年÷365天×159天+35995元/年×100%×10年)。
残疾赔偿金261219.6元(14512.2元/年×20年×90%)。
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事故构成原告二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8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用2500元。鉴定费用有发票证明,并有《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表示鉴定费应由原告或其他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伤残鉴定系以原告遭受事故导致伤残为前提,该费用的性质与伤残赔偿性质关联,被告的辩解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扶养人生活费71509.25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清单第10项和提交其所属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其4兄妹需要共同负担父亲陈伟才和母亲莫树英的生活费。陈伟才1953年7月21日出生,在事故发生之日64岁;莫树英1954年4月20日出生,在事故发生之日63岁。夫妻均为农村居民户口,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14.8元计算,即原告负担被扶养人陈伟才的生活费为35754.62元(12414.8元/年×90%×16年÷5);原告负担被扶养人莫树英的生活费为37989.29元(12414.8元/年×90%×17年÷5),陈伟才与莫树英的费用合计73743.91元。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清单第10项仅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71509.25元和原告没有请求其他家庭成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请求的71509.25元计算。
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但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2000元的交通费过高,对原告请求超出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项目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的共46333.37元,其余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共763455.03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粤WU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中,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减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689788.4元(46333.37元-10000元+763455.03元-110000元),应按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创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考柳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给原告,仍有不足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李创材赔偿189788.4元(689788.4元-50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李创材已垫付20000元,应予减扣,故还应赔偿169788.4元(189788.4元-2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创贤对被告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创材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并没有为此提交证据证明李创贤在该侵权责任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考柳11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考柳500000元。
被告李创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考柳交通事故损失169788.4元
四、驳回原告陈考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创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7639.83元,由原告陈考柳负担2523.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4002元,被告李创材负担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