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57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572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男,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男,该社职员。
被告:陈镜均,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镜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镜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镜均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71631.96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镜均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7日,被告陈镜均因养猪和养鸡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2000元,利率9.397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镜均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0年1月6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陈镜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71631.9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镜均未作答辩。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陈镜均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户小额贷款核对书、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和(2013)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陈镜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7日,被告陈镜均以养猪和养鸡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方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大方信用社信贷业务已归千官信用社管辖)借款22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9.3975‰,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在借期内归还借款”,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4.0925‰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于2010年1月6日到期。被告陈镜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现已逾期,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71631.96元。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镜均迅速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镜均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镜均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镜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镜均应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支付利息71631.9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镜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支付利息71631.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清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8元,由被告陈镜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蔡 郁 华
人民陪审员 袁 翠 连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