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276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76号
原告:杨赞英,女,193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进茂,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赞英与被告邓进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被告邓进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5268.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拿着一把铁锤,走到原告居住的位于郁南县XX镇XX村委XX村X号房屋前的台阶,用铁锤猛砸房屋台阶,原告见状便上前阻止,被告用手出力将原告推倒在地上。事发后原告亲属即叫通门镇卫生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往郁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椎病;3、腰椎间盘突出症;4、心律失常(心房颤动);5、颅底骨骨折待排。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依《2017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762.22元、护理费206.48元(103.24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共5268.7元。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经派出所协调,被告仍拒不赔偿。
被告邓进茂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一般的人身侵权纠纷,不存在举证倒置的特殊情况,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由原告举证。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是被告推倒原告导致受伤,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也只是提到原告是在与被告争吵跌倒,而实际的情况是由于原告在打砸被告屋前泥柱时,用力过猛跌倒,被告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事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损坏被告房屋而引发的争吵,事故发生的全部或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无需对此承担责任。对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等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我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无任何依据,我方也不予认可。
原告杨赞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两张、发药单、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下午,原告的儿媳妇陆美与被告发生争执,陆美拿锄头将被告家的水泥台阶毁坏,被告接着拿铁锤砸原告家的台阶,原告见状上前阻止,互相之间肢体有接触后原告跌倒受伤。杨赞英于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6日在郁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 颈椎病;3.腰椎间盘突出症;4.心律失常(心房颤动);5.颅底骨折待排。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或正规医院继续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共4733.76元。杨赞英住院期间由儿媳妇陆美(农村居民)护理。
2017年6月14日,原告的孙子陈锦波向郁南县公安局通门派出所报案,郁南县公安局通门派出所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了该案,但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他人侵害的,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因屋地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合理、恰当的方式妥善解决问题,原、被告互相之间因肢体接触后原告跌倒,致原告身体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来源起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杨赞英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为4733.7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4762.2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为2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陆美护理(农村居民户口),故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5995元/年(98.62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7.24元(98.62元/天×2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核定。
5、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杨赞英在事故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5131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被告邓进茂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邓进茂赔偿2565.5元(5131元×50%)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进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565.5元给原告杨赞英;
二、驳回原告杨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赞英负担13元,被告邓进茂负担1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