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12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傻波”,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一直以来受被害人陈某某的欺负而有怨气。2017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罗旁市场与村民玩扑克时,被害人陈某某到场捣乱,双方引发纠纷并推撞了被告人王某某。双方被群众劝离后,被告人王某某回家携带一把木柄折叠刀,回到罗旁市场内找到被害人陈某某,用刀将被害人陈某某颈部划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史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偶发性犯罪,被害人陈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