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13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监视居住。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TX***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郁南县东坝镇往东坝深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东坝镇深埗村委深埗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粤W*****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162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综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谢某某处以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梁少芝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