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12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保护管理科负责人,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书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高中文化,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专职护林员,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专职护林员,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高中文化,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专职护林员。住广东郁南。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广东郁南县人,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专职护林员,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梁某某、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满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梁某某、林某某及谭某某的辩护人陈亮、林书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在担任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专职护林员期间,共同负责同乐大山管理处大历管护站辖区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的管护、巡查,负有及时发现、制止偷盗、滥伐林木,并向管理处报告的职责。2016年5月,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对谭某甲(已判刑)申请砍伐的山林进行规划,并邀请了同乐大山管理处的被告人谭某某参加。事后,被告人谭某某既没有将规划砍伐的范围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梁某某,也没有带护林员到场指明砍伐的范围。同年8月,谭某甲雇请工人砍伐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相邻的林木,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只是进行一般巡查,既没有核查谭某甲采伐证的砍伐范围,也没有要求同乐大山管理处派员到场核实具体的采伐范围,只是将谭某甲砍伐、装运的砍伐进度告知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在多次接到护林员告知的砍伐进度后,既不到砍伐现场核实砍伐是否越范围,也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使自然保护区的林木被谭某甲越界砍伐33亩。经鉴定:上述谭某甲越界滥伐的33亩林木,蓄积301立方米,折合出材量234立方米。
2017年3月初,谭某甲再次雇请工人砍伐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相邻的林木,至2017年3月中旬砍伐完毕。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林某某疏于职守,没有履行巡查的职责,均没有到过现场巡查,未能及时发现制止谭某甲滥伐的行为,被告人谭某某也疏于职守,未能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及时制止,致使自然保护区的林木被谭某甲越界砍伐35亩。经鉴定:上述谭某甲越界滥伐的35亩林木,蓄积282立方米,折合出材量21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梁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谭某甲滥伐林木案判决书、巡山护林日志、户籍证明、公函、同乐大山机构设置文件、林木委托管理协议、采伐许可证材料、权属材料文件、砍伐现场图、调查情况、证人谭某甲、梁某甲、梅某某、朱某甲、邓某、梁某乙、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梁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谭某某、林某某均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陈亮、林书锟提出被告人谭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梁某某、林某某身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梁某某、林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梁某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处以相应的刑罚。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谭某某、林某某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寿
审 判 员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卢锦光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