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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121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121号 更新时间:2018-03-07 09:31:1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常宁市人,现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满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同案人唐某某(已判刑)与王某某(已判刑)密谋劫取运输途中挂车上的玉石毛料,并一起去到云南省盈江县物色到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AA****、挂车牌为云A****挂的运载玉石毛料的挂车。在唐某某的指使下,王某某找到同案人王甲、邓某、周某某、贺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以及王某一起作案。在唐某某的安排下,王某某、邓某等人一起购买了假车牌、铁水管、戒刀等作案工具。2013年8月21日下午,贺某驾驶唐某某的金杯牌面包车搭乘唐某某、王某某、王甲、邓某、周某某、王某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上高速往广西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云AA****、挂车牌为云A****挂的挂车。出发前后,唐某某作分工安排,由贺某驾驶面包车,唐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爬上挂车挑选并丢下玉石毛料,王某、王甲、邓某拾起玉石毛料并搬走,如果被车主发现,就由邓某、王某等人持铁水管拦截抢回玉石毛料。

2013年8月22日1时许,唐某某、王某某等七人在广梧高速往广州方向的郁南县平台收费站附近发现作案目标车辆,贺某驾车靠近,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携带戒刀、专用照玉石的手电筒等工具割开车尾处的帆布进入挂车,挑选玉石毛料后搬至被王某某打开的车尾门附近,挂车司机汪某某在连滩逍遥口服务区的紧急停车区靠边停车到车尾处检查,王某、邓某蒙面持铁水管拦截并赶走汪某某,并由邓某继续控制汪某某,被告人王某回到车尾与其他人合力将抢来的玉石毛料搬上面包车。在玉石毛料被搬上面包车后,贺某驾驶面包车搭乘其他同案人逃回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唐某某给了王某某等其他同案人共1000元后将装有十余块玉石毛料的金杯牌面包车开走。8月22日上午,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在案发的高速公路上提取涉案玉石毛料二块,经评估,玉石毛料共计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资料、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段某某、王某丁、何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唐某某、王某某、王甲、邓某、贺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