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刑初1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黎某甲,绰号:日叔,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满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龙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郁南县某路口发现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XX的白色铃木女装摩托车停放在路边,遂起盗心,于是雇请三轮摩托车将该车盗走,并运到郁南县某馆楼下的摩托车维修店更换车头锁。2017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雇车将盗窃来的摩托车准备装运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摩托车现已发还事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伍仟捌佰壹拾壹元整(¥58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抓获黎某某的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的信息情况、户籍证明;2、证人陈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应对被告人黎某某处以相应的刑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赃物已被起回发还事主等情节,经查证属实,但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文 寿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