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刑初21号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钟燕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初至19日间,被告人蔡某某在位于郁南县某号家中二楼睡房内,先后多次有分有合,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卢某、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在被告人蔡某某的睡房内查获用红色瓶盖米酒瓶、CLUB酒系列洋酒瓶制成的吸毒工具各一个。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红色瓶盖米酒瓶、CLUB酒系列洋酒瓶内残留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蔡某某及吸毒人员胡某某、卢某、黄某某的新鲜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在2017年6月20日因为涉嫌有吸毒行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送强制戒毒后,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如实向公安人员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安人员于同年9月26日后才向吸毒人员胡某某、卢某、黄某某等人核实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在2017年10月13日立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解除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证明;2、证人卢某、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辨认笔录5份及照片等。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进行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对被告人蔡某某处以相应的刑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情节,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文 寿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