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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28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283号 更新时间:2018-03-07 09:31:1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83号

原告:龚立芳,女,1995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兴,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金洪,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龚立芳与被告钱金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立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兴,被告钱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金洪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合共360000元给原告龚立芳;2.诉讼费由被告钱金洪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龚立芳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钱金洪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合共357000元给原告龚立芳。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沿郁南县都城镇商贸二路行驶,当行至新金海岸路段时摩托车碰撞石柱,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有所好转出院。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肾伤七级,肝伤十级。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误工费20000元(125元/天×160天);4.营养费2400元;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309000元(37684.3元/年×20年×41%);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八项共357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357000元。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钱金洪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357000元给原告。原告搭乘被告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都是借回来的,被告现在负债累累,没有钱再赔偿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2时0分,钱金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龚立芳、徐某某)沿郁南县都城镇商贸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商贸二路新金海岸对出路段时,碰撞路中分隔的石柱,致使人车倒地,造成钱金洪、龚立芳、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立芳父亲龚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到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7年7月20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金洪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立芳、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龚立芳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钱金洪支付,钱金洪称有关的医疗费发票已遗失,无法提供。因伤势较重,郁南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龚立芳于2017年6月17日转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4922.08元和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200元(上述两项费用钱金洪已支付)。入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右肾挫裂伤;2.创伤性失血性贫血;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4.双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3个月内避免运动,一个星期后当地医院或回我院行胸部X线片及腹部B超或CT检查,定期我院或当地医院复查,不适随诊。龚立芳自2013年4月起至事发时在肇庆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路)工作,并在公司宿舍居住,龚立芳提供了工资银行流水证明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83.24元,龚立芳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同事梁结立和钱金洪护理。

2017年8月5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龚立芳右肾外伤切除术后伤残等级为七级;2.龚立芳肝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3.龚立芳伤后误工期为16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60日。龚立芳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钱金洪。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金洪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立芳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

1.医疗费:龚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4922.08元和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20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龚立芳受伤后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对于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云浮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龚立芳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400元过高,根据龚立芳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

4.护理费:云浮市人民医院医嘱没有注明护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综合考虑龚立芳的伤情,龚立芳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定时间确需1个护理人员。龚立芳称其住院期间由钱金洪护理,因此住院期间不再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可计算32天(60天-住院28天),参照农林牧渔业35995元/年(98.6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55.84元(98.62元/天×32天×1人)。对于超过部分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龚立芳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13年起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龚立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右肾外伤切除术后伤残等级为七级,肝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9011.26元(37684.3元/年×20年×41%)。另龚立芳主张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龚立芳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9天。龚立芳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83.24元,故误工费为4872.63元(2983.24元÷30天×49天)。对于超过部分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龚立芳因就医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但其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龚立芳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龚立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12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龚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380461.81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本案中,钱金洪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钱金洪,故钱金洪应对龚立芳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龚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380461.81元,钱金洪已支付医疗费44922.08元和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200元,应予扣除,故钱金洪尚应赔偿334339.73元(380461.81元-44922.08元-1200元)给龚立芳。

综上,龚立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金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34339.73元给原告龚立芳;

二、驳回原告龚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原告龚立芳已预付),由原告龚立芳负担192元,被告钱金洪负担3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