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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7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73号 更新时间:2018-03-12 14:52:3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73号

原告:陈威,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强,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武飞,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傅福文,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强,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陈威与被告傅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强、罗武飞、被告傅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强、傅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支付至起诉前借款的逾期利息356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后至还清借款前的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日止;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6日被告借到原告3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傅福文辩称,涉案的300000元系原告代其母亲梁聚颜偿还欠款,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母亲梁聚颜从2013年起因生意往来认识,梁聚颜从2014年至2015年底期间,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本人自有资金有限,便联系陈丽锋周转款项给梁聚颜,梁聚颜在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被告400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讨还款,梁聚颜委托原告代其偿还300000元给陈丽锋,被告并未收到一分一文,此外,被告另行向案外人周转100000元偿还给陈丽锋,才全部还清陈丽锋的欠款。原告代母还款后,要求被告将梁聚颜的400000元《借据》原件交给原告,被告要求梁聚颜重新出具100000元借据方可交还,双方为此争执,后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出具300000元的《借据》,日后如果双方就梁聚颜的400000元借款发生纠纷,各自出具《借据》相抵销即可,被告为折衷解决此事才向原告出具涉案的借据。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据后,非法扣留被告女友的小汽车,以此要挟被告交还梁聚颜的借据。该案已由罗定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判令陈威返还该汽车。综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了抵销原告母亲的欠款而签订的,原告代还款的实际金额只有300000元,借据亦未注明利息,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傅福文向原告陈威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现傅福文借到陈威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即(3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6日到2015年12月6日归还。被告傅福文在该《欠条》上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并按捺。借款到期后,被告傅福文没有向原告陈威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其中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陈丽锋的银行账户,另外100000元现金当面交给被告;《欠条》中的“310000元”包含了借款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在本案中,从原告陈威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反映出被告傅福文是在确认收到原告陈威的借款后,才书立《欠条》给原告陈威的,虽然《欠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10000元”,但原告陈威在庭审中自认实际的出借金额为“3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陈威于2015年10月6日出借给被告傅福文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0000元。被告傅福文认为涉案的300000元是原告陈威代案外人偿还欠款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福文可另案主张其权利。被告傅福文应依约定向原告陈威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被告傅福文没有按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福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威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元;

二、被告傅福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威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4.76元,减半收取计3242.38元,由被告傅福文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八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东 权

朱 宝 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