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44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449号
原告:谢俊杰,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王金强,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谢俊杰与被告王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3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9300元,立下借条一份,借款期为十三个月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讨,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王金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谢俊杰与被告王金强签订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王金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谢俊杰借款393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若逾期不还,因追讨该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金强承担。同日,被告王金强出具《收据》交原告谢俊杰收执,载明:今收到谢俊杰借款39300元,被告王金强在该《收据》上签名及加盖了手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强未能向原告谢俊杰归还借款,原告谢俊杰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金强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谢俊杰借款39300元的事实,原告谢俊杰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金强应依约定向原告谢俊杰归还借款,被告王金强未能按约定还款,应向原告谢俊杰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谢俊杰诉请被告王金强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俊杰偿还借款本金393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50元,减半收取计391.25元,由被告王金强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八年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东 权
朱 宝 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