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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40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403号 更新时间:2018-03-12 14:52:3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403号

原告:韦研妃,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河口镇。

被告:张炽华,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河口镇。

原告韦研妃被告张炽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研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研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相识后双方便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0日双方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4年5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和张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至婚后夫妻性格不合,自生育孩子后,被告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并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与原告毫无语言交流。被告长期在家没有外出务工,家庭生活开支全由原告微薄工资收入支撑,被告经常参加赌博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令原告无法容忍,没有尽到一个为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无存在债权和债务。

被告张炽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间自行相识谈婚,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2月20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于2014年5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而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自愿自主合法结合的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热爱家庭,共同经营好家庭。双方出现感情矛盾应积极协调沟通,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互相包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韦研妃与被告张炽华离婚。

二、驳回原告韦研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韦研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八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东 权

谢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