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38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84号
原告:刘锴文,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锋,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锴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锋,被告中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用81602元和赔付车辆损失评估费用3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司机戴炳泉驾驶原告的粤H1***1号货车行驶至郁南县**镇S279线84KM路段时,车辆发生翻侧,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戴炳泉马上通知交警和被告进行处理。经向被告理赔,被告所审核的理赔金过低,原告经交第三方评估后,汽车修理费用为81602元,因此,原告花去评估费用3714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予承担。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而被答辩人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11月24日,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被答辩人行使本案诉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强制性保护,我方享有免赔的权利。二、本案车辆驾驶人戴炳泉驾驶的粤H1***1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并且属于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之(四)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如果戴炳泉驾驶的粤H1***1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但不属于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则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之(三)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四、被答辩人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金额为81602元,而我司核损金额为51140元,差额3万元,我司对该份《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主要异议是:1.驾驶楼按照损失要求更换,我司按照市场上流通件定损为33000元,而物价按照长丰修理厂提供的清单报50780元,差额为17780元;2.物价单中的前杠、大灯、前桥,按照定损照片损失程度未能反映可以更换,故我司核损剔除,建议修复,故差额10000元左右;3.物价鉴定单中驾驶室总成等零件价格虚高,是直接参考修理厂报价清单;4.维修工时虚高。因此,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其车辆损失的依据。
原、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粤H1***1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原告刘锴文。2015年3月25日,原告刘锴文在被告中财保公司为粤H1***1号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7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九条第四项:“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十九条第二项:“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2015年11月18日,戴炳泉驾驶粤H1***1号重型货车行至郁南县**镇S279线84KM路段时,车辆翻侧,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戴炳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在查勘记录载明:“上述时间、地点,戴炳泉驾粤H18841行驶到上述路段时,因上坡换档不齐时,造成车辆倒置,踩刹车制动未能刹停车辆,而导制车辆倒溜到事发段翻侧,当时车上货物白泥,共重15吨。”2016年3月10日,被告对粤H1***1号重型货车定损,定损汇总为(含维修金额、辅料费)112200元,报价汇总为63160元,核损汇总为51140.03元,施救费4140元。被告没有为定损车辆指定修理厂。
原告以被告对案涉车辆定损价过低,修理厂无法按定损价对粤H1***1号车修理为由,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H1***1号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7年8月17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肇永评第201612220001号云《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评估结论书》),评估粤H1***1号车的损失总价为81602元。原告为此用去评估费3714元。
2017年9月25日,原告将粤H1***1号车送到郁南县长丰汽修厂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81602元。
另查明,粤H1***1号重型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2.87吨。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已通知被告,被告到现场查勘并于2016年3月10日对案涉车辆定损,原告已履行通知被告,并向被告提出赔偿的请求,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原告知道被告所作定损价格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案涉车辆损失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赔偿金额。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评估结论书》评估粤H1***1号车的损失总价为8160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维修粤H1***1号车而用去维修费81602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1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应按被告的定损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作出的定损汇总价(含维修金额、辅料费)112200元高于《评估结论书》的定损价格,被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粤H1***1号车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粤H1***1号车上所载货物实际重量,仅凭被告提交的由其单方制作的查勘记录未能充分证明粤H1***1号车超载,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3714元是在原告按被告定损价格无法对车辆进行维修,为查明和确定粤H1***1号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1602元给原告刘锴文;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评估费3714元给原告刘锴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