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8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83号
原告:曾树权,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林乾深,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曾树权与被告林乾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乾深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所欠的55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归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当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及其父亲病重为借口,多次向原告及其亲戚借款用于周转,在多次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原告敦促被告写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分二期归还:1.在2017年1月20日归还20万元,2.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3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在书写借据时由余湛才、林醒光二人在场见证。在约定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并且在2017年7月6日在被告办公室签下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7月14日前先还款3万元,但到期后被告违背了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诸法院。
被告林乾深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借据、工作证、还款计划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树权与被告林乾深经原告的表妹余振喜介绍认识。自2013年起,被告林乾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55万元,借款均通过余振喜交付给被告。2016年1月20日,被告林乾深经原告催收借款后,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余湛才和林醒光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时,被告在借据上书立分期还款计划:1.在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20万元;2.在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3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借款,被告林乾深于2017年7月6日书立《还款计划承诺》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7年7月14日前归还3万元给原告,余下部分逐月由工资归还。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归还了67550元。被告书立《还款计划承诺》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树权起诉主张被告林乾深向其借款55万元,提供有被告书立的借据、还款计划承诺等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归还了67550元给原告,但双方未明确该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该6755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减。
被告林乾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乾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给原告曾树权;
二、被告林乾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计付利息给原告曾树权(被告已支付的67550元可作为利息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9860元,由被告林乾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颜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傅 子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