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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13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131号 更新时间:2018-03-12 14:52:3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31号

原告:莫邦剑,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林乾深,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莫邦剑与被告林乾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邦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乾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邦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乾深返还借款91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4月1日共借款91000元(详见借据两份,其中一份借据是23000元,另一份是68000元)。被告在信社工作,现已辞职,妄想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解决。

被告林乾深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借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邦剑与被告林乾深是朋友关系,被告林乾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68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经双方核对,被告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并约定2016年4月免利息,2016年5月开始按月利率5.5%计算利息,2016年6月开始按月利率6.5%计算利息,依此类推,每月月利率增加1%。被告在书立上述借据后,即再次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在2016年4月8日前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书立借据后原告随即将2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间仅归还了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莫邦剑起诉主张被告林乾深向其借款91000元,提供有被告书立的两借据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68000元借款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5.5% 计算利息,每月利率递增1%。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给原告,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所借23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计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归还了5000元给原告,但双方未明确该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该5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减。

被告林乾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乾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1000元给原告莫邦剑;

二、被告林乾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以借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计付利息给原告莫邦剑(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减);

三、被告林乾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计付利息给原告莫邦剑;

四、驳回原告莫邦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2635元,由被告林乾深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1597.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颜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傅 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