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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997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997号 更新时间:2018-04-11 16:47:3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997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负责人:徐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影,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永胜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陈海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河,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祝国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革新,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社)与被告云浮永胜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鑫公司)、郑革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革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797723.41元,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拖欠利息、拖欠利息的复利、拖欠本金的罚息)4297984.73元及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含拖欠利息、拖欠利息的复利、拖欠本金的罚息);2.判令被告永胜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辉鑫公司以其抵押物位于都城镇二环路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侧的两幅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13)第1**3号,面积10344平方米;郁府国用(2013)第1**5号,面积10344平方米]的价值范围对第一、二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辉鑫公司、郑革新对第一、二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永胜公司因购买林地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永胜公司借款金额为36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0245%,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同日,被告辉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城镇二环路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侧的土地(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永胜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7日,被告辉鑫公司、郑革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永胜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永胜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永胜公司发放贷款2850万元,但在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永胜公司仍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永胜公司共计拖欠本金35797723.41元及利息4297984.73元,合计40095708.1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永胜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辉鑫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在其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辉鑫公司、郑革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永胜公司辩称,拖欠借款本金是事实,但对利息、罚息及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郑革新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应该由实际的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革新的债务是不存在的;2.原告主张利息不应计算拖欠利息的复利,不应计算拖欠本金的罚息;3.原告所主张的聘请律师的1万元应自行承担;4.本案的另一被告辉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该要经过大会的讨论通过,即使辉鑫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原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按责任分担,对抵押物也不能够享受优先受偿权;5.应该先由实际借款人及由被告永胜公司,被告辉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革新的诉讼请求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关于复利、罚息及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

被告辉鑫公司答辩称,拖欠借款本金是事实,但对利息、罚息及律师费不予认可。其它意见同意被告郑革新的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清单、郁南辉鑫公司股东声明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拖欠本金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永胜公司与原告郁南农信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胜公司向原告借款3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贷款人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600万元内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签订时的基准利率6.15%上上浮63%。贷款每次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利率为准,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逾期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或100%,并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之从合同。合同自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3年9月11日,辉鑫公司出具《股东声明书》:同意辉鑫公司为永胜公司向郁南农信社借款4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位于都城镇二环路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侧的土地[郁府国用(2013)第1**3号,郁府国用(2013)第1**5号]作抵押物,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郁南农信社(抵押权人)与辉鑫公司(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确保被告永胜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被告永胜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双方还对抵押物保管、抵押物处分、抵押物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被告辉鑫公司所有的位于都城镇二环路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侧的两幅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13)第1**3号,面积10344平方米;郁府国用(2013)第1**5号,面积10344平方米]作抵押担保。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对上述两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分别领取了郁府他项(2013)第0**3号及郁府他项(2013)第0**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发放贷款750万元给被告永胜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9.7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又于2013年10月10日发放贷款2850万元给被告永胜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9.7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再于2014年12月27日发放贷款3580万元给被告永胜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9.12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7日。被告永胜公司已偿还2013年9月30日发放的贷款750万元及2013年10月10日发放的贷款2850万元给原告郁南农信社。

被告辉鑫公司、被告郑革新于2014年12月27日分别与原告郁南农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辉鑫公司、郑革新为确保原告郁南农信社与被告永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

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永胜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5日内清偿全部欠款,被告永胜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盖章签收。

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永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797723.41元及利息4297984.73元,2017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永胜公司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辉鑫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祝国灿,其投资者是肇庆市端州区贵丰贸易有限公司,李鉴荣任该公司经理。庭审中,辉鑫公司确认在2016年前肇庆市端州区贵丰贸易有限公司由祝国灿持股75%,李鉴荣持股25%。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郁南农信社与被告永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胜公司发放借款,履行了发放借款等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永胜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永胜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5797723.41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永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二十六条第六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且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永胜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辉鑫公司对被告永胜公司向原告郁南农信社的借款提供辉鑫公司位于都城镇二环路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侧的两幅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13)第1**3号,面积10344平方米;郁府国用(2013)第1**5号,面积10344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郁南农信社主张对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鑫公司以辉鑫公司未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为永胜公司向郁南农信社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由,抗辩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就上述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辉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时,祝国灿作为被告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辉鑫公司投资人肇庆市端州区贵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而李鉴荣作为辉鑫公司的经理,及肇庆市端州区贵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东,理应知悉辉鑫公司以公司资产为大额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项。故辉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辉鑫公司、郑革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永胜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被告辉鑫公司、郑革新对被告永胜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对被告永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辉鑫公司、郑革新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永胜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永胜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797723.41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6月20日为4297984.73元,其后利息按原告与被告云浮永胜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院确定履行付款之日止)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云浮永胜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郑革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云浮永胜能源有限公司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位于都城镇二环路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侧两幅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13)第1**3号,面积10344平方米;郁府国用(2013)第1**5号,面积10344平方米]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28.54元,由被告云浮永胜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121164.27元,被告云浮永胜能源有限公司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志 雯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