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23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39号
原告:黄灿林,男,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家权,男,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青,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灿林与被告杨家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被告杨家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万元[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利息为69万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利息(2%)为34万元共103万元,减2017年1月17日支11万元]给原告,2017年8月1日后的欠款利息按月息2%逾期计算至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计算为:从2014年5月1日起以被告所欠款项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6日,原告将其持有的高要市鸿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时,被告及高要市鸿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原告等三人对公司享有8%的股权。2013年11月26日,被告提出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个人股权且双方予以同意。同日,被告出具《承诺和保证函》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付清100万元,逾期付款的按欠款100万元计算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原告。2016年4月8日双方重新确认结欠款项及应付利息,约定按3%计算,鉴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支付了1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并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1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的欠款本金。在此情况下,原告向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被告的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籍口推搪,至今仍未履行其承诺还款义务。目前,被告除已支付11万元利息外,仍拖欠原告的转让款金100万元,利息92万元。
被告杨家权辩称,一、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9月1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共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二、原告诉称在2010年8月5日签订的承诺函中确认原告等3人享有高要鸿诚置业的8%的分红股权,后来变为了肇庆市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的干股转让款,这中间的变化和法律依据存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批准证书、《股权转让合同》,《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章程》、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2份、承诺函,承诺和保证函、转让款结算清单,授权书,营业执照、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高要市民政局文件、证明2份。被告杨家权向本院提交了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肇庆庆隆工业有限公司(甲方、转让人)与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高要市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庆隆房产)的合法有效股东,持有该公司100%股权。项目土地使用权面积共25753.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工业、住宅。该合同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庆隆房产”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等股权;上述股权转让以后的“庆隆房产”由乙方100%持有股权。
2010年6月11日,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黄灿林、冼裕斌。2010年7月22日,黄灿林、冼裕斌(甲方、转让方)与杨家权(乙方、受让方)签订《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是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置业)的股东,持有“鸿诚置业”100%的股权。甲方同意将持有“鸿诚置业”100%的股权,以价款28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该转让价款包括“鸿诚置业”100%的股权、“鸿诚置业”与肇庆庆隆工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庆隆花园”项目,以及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现有客户资源等资产及其无形资产。另外,双方补充条款约定:如“庆隆公司”项目在公示期间出现异议致项目不能开发的,甲方负责退还所收乙方支付的款项……。
2010年8月5日,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免去黄灿林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的职务:同意选举杨谚初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同意黄灿林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2%的股权,以78万元转让给杨家权;同意冼裕斌将占公司注册资本48%的股权,以72万元转让给杨谚初。3.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同日,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向黄灿林、冼建洪、谢炳洪出具《承诺函》,载明:你们三人在我公司“庆隆花园”享有8%的分红股,但为公司操作的方便,该8%的股份没有登记在公司名下……公司股东杨家权愿以名下财产为本承诺作出担保保证。承诺人: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杨家权。
2010年8月26日,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杨家权、杨谚初。
杨谚初于2011年11月11日向杨家权出具《授权书》,载明:本人杨谚初,是肇庆市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号:441202198*****0515,持有肇庆市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五(55%)股权:现授权杨家权先生(身份证号:44282919620128401X)行使本人股东权利,授权并委托其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授权委托时间: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6日,杨家权向黄灿林出具承诺和保证函,载明:本人回购了黄灿林在庆隆房地产项目的干股,尚欠黄灿林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为此,依照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本人作出以下承诺和保证:由本人在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尚欠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给黄灿林先生。逾期支付的,本人愿支付每日1.0‰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高要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证明:肇庆市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高要市府前大街4号占地面积25753.8平方米的用地,在办理总平面规划图公示时命名为“庆隆花园”,后经民政局地名办审核命名为“帝景蓝湾”。该项目已开发并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6年4月8日,黄灿林(甲方)与杨家权(乙方)签订了《转让款结算清单》载明:经甲方与乙方对数并结算,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转让款如下:至2014年4月30日止,乙方尚欠回购甲方在肇庆市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干股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元正未付。按关于回购干股的《承诺和保证函》约定的利息(月息3%)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利息共690000元,即至2016年3月30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债务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690000元(其中欠转让款本金1000000元,欠利息690000元)。双方同意并确认上述结算。
原告黄灿林曾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家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粤5322民初1680号裁定,准许原告黄灿林撤诉,该案诉讼费用10635元由原告黄灿林负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签订《转让款结算清单》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另外,原告认为11万元当中的1万元是被告返还给原告(2016)粤5322民初1680号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肇庆庆隆工业有限公司与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高要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知,《承诺函》中“庆隆花园”(占地面积25753.8平方米)与《承诺与保证函》中的庆隆房地产项目是指同一个项目。原、被告对高要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出具《承诺函》确认黄灿林、冼建洪、谢炳洪在“庆隆花园”享有8%的分红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杨家权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承诺和保证函》约定由杨家权回购黄灿林在庆隆房地产项目的干股是原告黄灿林与被告杨家权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款结算清单》中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干股转让款100万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原约定的欠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现原告变更为从2014年5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家权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黄灿林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均确认在签订《转让款结算清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该款项应视为被告支付尚欠的部分利息,可在被告应支付的总利息款中予以抵减。对杨谚初于2017年1月26日汇给谢炳洪的7万元,原告没有确认收到该款,且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是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支付了该笔7万元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被告所支付的11万元中有1万元是用于返还(2016)粤5322民初1680号案件的诉讼费用,对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家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给原告黄灿林。
二、被告杨家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黄灿林已收取的11万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抵减)给原告黄灿林。
三、驳回原告黄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灿林负担1323元,被告杨家权负担971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骆 谦 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