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30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05号
原告:陈月明,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豪,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李伟梅,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原告陈月明与被告黄建豪、李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豪、李伟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10月13日利息为3750元,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黄建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6月10日,被告黄建豪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12日的借款已经逾期,但被告黄建豪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建豪归还,但其仍不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建豪与李伟梅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伟梅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黄建豪、李伟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2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2日,被告黄建豪向原告陈月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陈月明收执,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借期为3个月,但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2016年6月10日,被告黄建豪再次向原告陈月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陈月明收执,对该笔借款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黄建豪借款后,经原告追讨,被告黄建豪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黄建豪与被告李伟梅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月明起诉主张被告黄建豪共向其借款7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黄建豪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黄建豪的上述借款是在与李伟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黄建豪与李伟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债务为黄建豪与李伟梅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建豪、李伟梅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借款50000元的利息计算,由于该笔借款于2017年7月12日已届清偿期,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陈月明要求被告黄建豪自2017年7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对借款20000元的利息计算,由于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7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豪、李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豪、李伟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月明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建豪、李伟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月明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建豪、李伟梅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黄建豪、李伟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 谦 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