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28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81号
原告:覃锦明,男,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桂清,男,住郁南县。
被告:钟显球,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覃锦明与被告钟显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桂清、被告钟显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显球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3054.57元给原告覃锦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钟显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50440,车架号A50241)由郁南县千官镇双坡村往郁南县千官镇水美村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千官镇斯富村委会车仔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覃锦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锦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即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即日到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9日带药出院。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手第5小指中节及远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支持,一周回院换药一次,夹板仍需外固定四周,定期复查DR了解骨折生长情况,不适随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1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77.86元[16天×(35995元/年÷365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77.86元[16天×(35995元/年÷365天)],合共13054.57元。2016年10月26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出具郁公交证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即离开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显球是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50440,车架号A50241)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
被告钟显球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其没有碰撞原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及清单,覃桂清身份证。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郁公交证字(2016)第007号卷宗中,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覃锦明、覃桂清、钟显球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8时许,钟显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千官镇双坡村往郁南县千官镇水美村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千官镇斯富村委会车仔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覃锦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锦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10月26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出具郁公交证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因驾驶人钟显球、覃锦明没有在现场及时报警,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现场变动,痕迹物证已破坏,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受伤后先到郁南县千官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转到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15天。经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手第5小指中节及远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支持;嘱患者一周回院换药一次,夹板仍需外固定约四周,定期复查DR了解骨折生长情况,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7198.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覃桂清(农村居民户口)护理。
覃桂清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OB00609,车架号:BB019892)的车辆所有人,覃锦明是该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钟显球是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50440,车架号:A50241)的车辆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了16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能划分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但已认定原、被告的车辆有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由于原、被告当时在现场均没有及时报警,致现场发生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共7198.8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并有医疗证明、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为1600元,而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该项费用应为1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核定。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覃桂清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按2016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995元/年(98.62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79.30元(98.62元/天×15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误工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地和原告的居住地点,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核定。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且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覃锦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合计11078.15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钟显球是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其没有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覃锦明受伤,各项损失合计11078.15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钟显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含护理费、交通费)赔偿11078.15元给原告,扣减被告钟显球已支付的1600元,即被告还应赔偿9478.15元(11078.15元-1600元)给原告。被告钟显球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钟显球对其该项抗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显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478.15元给原告覃锦明;
二、驳回原告覃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覃锦明负担17.31元,被告钟显球负担45.8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 谦 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