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2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23号
原告刘啟召,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邹荣华,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刘啟召诉被告邹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啟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啟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息共17328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5.9%计算所得为1132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10月5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经多种途径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在卷佐证。
被告邹荣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啟召与被告邹荣华是朋友关系。2010年1月5日,被告邹荣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啟召借款6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上述借款本息于2010年10月25日前全部归还,逾期不还的按借款利率加收25%利息。被告邹荣华书立借据交原告刘啟召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讨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邹荣华认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的四倍计算”的意思为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啟召起诉主张被告邹荣华向其借款60000元,提供借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邹荣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2010年1月5日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1%),根据上述约定,确定年利率为0.2124%(5.31%×1%×4),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5.9%计算利息超出原、被告约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不还的按借款利率加收25%利息,即年利率为0.2655%[0.2124%×(1+25%)],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5.9%计算利息超出原、被告约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刘啟召。
二、被告邹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按年利率0.2124%计算,从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0.2655%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啟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荣华负担665.38元,原告负担1217.4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 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