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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879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879号 更新时间:2018-03-26 11:39:50
民 事 诉 状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79号

原告:杨锦来,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革新,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樊红梅,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祝国灿。

被告: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吴伟洪。

被告:肇庆市端州区贵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祝国灿。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达强,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杨锦来与被告郑革新、樊红梅、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鑫公司)、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肇庆市端州区贵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革新、樊红梅、辉鑫公司、汇富公司、贵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锦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革新、樊红梅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735万元及利息801万元(按月息2.5%计,其中435万元借款从2013年10月25日计至2017年6月25日止共44个月,利息为4785000元;300万元借款从2013年11月2日计至2017年6月2日止,共43个月,利息为3225000元,其后仍按2.5%月息计收,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辉鑫公司、汇富公司、贵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革新、樊红梅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735万元及利息(其中43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0.1%计算,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辉鑫公司、汇富公司、贵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郑革新、樊红梅夫妻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到435万元、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款项分别以转帐、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郑革新。被告收到款后同时也写回《收据》和《借据》来确认已收取款项无误,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还款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11日,并约定了利息计算等。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再次重新确认借款金额,并重新签立《借款合同》及《借据》等,被告辉鑫公司、汇富公司、贵丰公司承诺对上述欠款本息等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同时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2017年3月11日上述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再次签名、盖章确认原告追讨的事实,并称在5月份付清。但事至今日,被告及担保人均未能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革新、樊红梅、辉鑫公司、汇富公司、贵丰公司答辩称,一、请法庭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735万元,只是借了475万元。二、对原告请求的应计利息的金额和时间有异议。应该以借款47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且原告请求的计算利息时间也是错误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借款合同、汇款及提款凭证、收据、借据、委托书、担保书、银行卡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锦来与被告郑革新是朋友关系,被告郑革新与樊红梅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郑革新、樊红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锦来借款435万元,杨锦来(甲方、贷款人)与郑革新、樊红梅(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自2013年10月25日起,乙方共向甲方借款(转账及现金)金额为总计:人民币4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利息:月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月利率6%复利每天计算。确认收款:乙方(借款人)确认人民币435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10月25日前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郑革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分行营业部;帐号:622700316201029****。违约条款:如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借款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乙方承诺,超期则须按应归还借款及应计资金占用费以月利率6%复利每天计算作为滞纳金和保管费支付给甲方,直至实际还清本息为止。杨锦来、郑革新、樊红梅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2013年10月25日,郑革新、樊红梅出具《借据》交杨锦来收执并向杨锦来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郑革新和樊红梅现委托杨锦来先生代其办理借款人民币435万元(大写:肆佰叁拾伍万元)的所有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为其本人的银行帐户开立及其转账与现金划转等所有相关业务手续(其中:285万元转账至以下账户,其余150万元提现现金)。本人同意承担本委托范围的全部法律责任。指定户名:郑革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分行营业部,帐号:622700316201029****。委托人签名:郑革新,樊红梅。同日,杨锦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郑革新账户转帐285万元,原告另外分两笔提取现金150万元交付给郑革新。

2013年10月25日,郑革新、樊红梅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现已收到杨锦来划来(经转账及现金)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43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整)。收款人签名:郑革新、樊红梅。

2013年11月2日,郑革新、樊红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锦来借款300万元,杨锦来(甲方、贷款人)与郑革新、樊红梅(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自2013年11月2日起,乙方共向甲方借款(转账及现金)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利息:月息按银行贷款利率0.1%计算,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月利率6%复利每天计算。还本付息方式:乙方须在2014年1月11日以现金还清人民币借款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给甲方,划付至甲方的指定账户……。确认收款:“乙方确认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11月2日前汇入以下帐户:户名:郑革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分行营业部;帐号:622700316201029****.”。违约条款:如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借款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乙方承诺,超期则须按应归还借款的月利率6%复利每天计算作为滞纳金和保管费支付给甲方,直至实际还清本息为止。杨锦来、郑革新、樊红梅分别在借款合同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郑革新、樊红梅出具《借据》交原告杨锦来收执并向杨锦来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郑革新和樊红梅现委托杨锦来先生代其办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的所有手续,包括且不限于为其本人的银行帐户开立及其转账与现金划转等所有相关业务手续(其中:190万元转账至以下账户,其余110万元提取现金)。本人同意承担本委托范围的全部法律责任。指定户名:郑革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分行营业部,帐号:622700316201029****。委托人签名:郑革新,樊红梅。2013年11月2日,杨锦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郑革新账户转帐190万元,原告另提取现金110万元交付给郑革新。

2013年11月2日,被告郑革新、樊红梅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现已收到杨锦来划付(经转账及现金)款项人民币3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收款人签名:郑革新、樊红梅。

2014年11月30日,由于郑革新、樊红梅不能按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间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贷款方:杨锦来(甲方)与借款方:郑革新(乙方)、樊红梅(乙方)、担保方:辉鑫公司(丙方)、汇富公司(丙方)签署了编号为2014070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款合同确定的本金为25358800元,但在本案中原告表示仍按实际的借款本金主张利息。另,原、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辉鑫公司无条件同意以贵丰公司实际占有辉鑫公司(法人独资)100%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九(29%含)的股权份额及其相关权益为乙方向甲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汇富公司无条件同意质押其持有的汇富公司70%股权为乙方向甲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合同担保方处(丙方)只列写了汇富公司、辉鑫公司,并未列明贵丰公司,但贵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国灿在合同落款处保证人辉鑫公司股东:贵丰公司处签名并盖章确认。辉鑫公司及贵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国灿、汇富公司的出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吴伟洪于2017年3月11日在该合同上重新签名确认。

另查,贵丰公司是辉鑫公司的投资者,辉鑫公司是贵丰公司的法人独资企业。辉鑫公司和贵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祝国灿。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革新、樊红梅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锦来起诉主张被告郑革新、樊红梅向其借款735万元,提供有借款人郑革新、樊红梅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予以证实,原告杨锦来与被告郑革新、樊红梅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书》证明被告郑革新、樊红梅对借款支付方式的确认,并提供了相关银行转帐回执及取款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郑革新、樊红梅履行支付借款款项735万元的义务。被告郑革新、樊红梅认为只收到借款款项475万元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革新、樊红梅归还借款7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杨锦来与郑革新、樊红梅对借款435万元利息计算约定为:借款期限内的月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月利率6%复利每天计算。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郑革新、樊红梅应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郑革新、樊红梅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即郑革新、樊红梅应从2014年1月25日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

杨锦来与郑革新、樊红梅对借款300万元利息计算约定为:月息按银行贷款利率0.1%计算,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月利率6%复利每天计算。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郑革新、樊红梅应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0.1%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郑革新、樊红梅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即郑革新、樊红梅应从2014年1月12日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

关于被告辉鑫公司、汇富公司、贵丰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中辉鑫公司同意贵丰公司实际占有辉鑫公司(法人独资)100%股份总额的29%的股权份额及其相关权益为郑革新、樊红梅向杨锦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因此,辉鑫公司应在郑革新、樊红梅向杨锦来的借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贵丰公司是辉鑫公司的投资者,贵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列为担保人,只作为辉鑫公司的股东在借款合同中盖章,应视为其同意辉鑫公司对郑革新、樊红梅向杨锦来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对原告要求贵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借款合同中约定汇富公司无条件同意质押其持有的汇富公司70%股权为郑革新、樊红梅向杨锦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600万元。汇富公司该行为表示其愿意以其公司70%的股权为郑革新、樊红梅向杨锦来的借款提供质押,杨锦来没有异议,双方达成合意,双方形成的质押合同成立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双方的质押合同成立且有效,但因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杨锦来未取得质权。杨锦来与汇富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汇富公司应履行其出质的义务,汇富公司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才能使杨锦来实现质权,即只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汇富公司才履行其出质的义务,现因汇富公司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汇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杨锦来要求汇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革新、樊红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杨锦来;

二、被告郑革新、樊红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0.1%计算,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杨锦来;

三、被告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在其提供的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70%股权在60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锦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60元(原告已预交56980元),由原告负担7494元,由被告郑革新、樊红梅负担106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