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35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52号
原告:石汉平,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何套,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汉平(是原告何套的丈夫),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姚思甜,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祝燕枝,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石汉平、何套与被告姚思甜、祝燕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汉平、原告何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思甜、祝燕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汉平、何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思甜、祝燕枝归还原告石汉平、何套138210.2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姚思甜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社)申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与郁南农信社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止,最高额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年利率为9%。同日原告石汉平、练斌与郁南农信社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各种类别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何套、被告祝燕枝与案外人唐泳芬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姚思甜、石汉平、练斌《联保协议》中的最高额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随后,被告在郁南农信社处取得贷款150000元。但因被告在借款后陆续欠息且借款在2017年2月5日到期,郁南农信社对被告进行起诉并将原告在该案中列为共同被告。郁南县人民法院在(2017)粤5322民初505号案判决被告姚思甜、祝燕枝向郁南农信社归还150000元、利息及律师费10000元,并判决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8月到10月期间原告因(2017)粤5322民初505号一案通过法院执行、主动支付等方式合共代被告偿还了借款138210.21元(2017年8月18日分别被法院执行21800元、28300元、32830元,2017年8月18日被执行2307.26元,2017年8月21日被执行1290元,2017年10月12日被执行1297.3元,2017年10月12日转账还款20621.96元和19763.69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充分承担了保证责任,但是被告至今都没有向原告归还过,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根据《民法总则》、《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允原告所求。
被告姚思甜、祝燕枝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收据、还款回执、现金缴款单、(2017)粤532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郁南农信社(贷款人)与姚思甜(借款人)、祝燕枝、石汉平、练斌(担保人)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姚思甜、石汉平、练斌与郁南农信社签订编号为115201510248417号的《联保协议》,约定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对姚思甜、石汉平、练斌在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借款本金分别为姚思甜150000元、石汉平100000元、练斌100000元的各种类别的借款互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祝燕枝、何套、唐泳芬为姚思甜、石汉平、练斌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作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350000元和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
案外人郁南农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判决姚思甜、祝燕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郁南农信社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姚思甜、祝燕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10000元给郁南农信社;石汉平、何套、练斌、唐泳芬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姚思甜、祝燕枝、何套、唐泳芬、石汉平、练斌均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外人郁南农信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扣划石汉平、何套两人帐户款项共86527.26元,石汉平向郁南县农信社存入共50385.65元,上述款项136912.91元。另石汉平向本院缴纳了执行费用1297.3元。
另查,石汉平与何套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石汉平、何套为郁南农信社与姚思甜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姚思甜、祝燕枝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石汉平、何套承担保证责任,代姚思甜、祝燕枝向郁南农信社清偿借款本息合共136912.91元和支付执行费用1297.3元,现石汉平、何套要求姚思甜、祝燕枝返还上述款项138210.21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追偿权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利息可从石汉平、何套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石汉平、何套主张被告姚思甜、祝燕枝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思甜、祝燕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138210.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石汉平、何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思甜、祝燕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姚思甜、祝燕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