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5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53号
原告:童海锋,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封开县。
被告:李淑贤,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童海锋与被告李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来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海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淑贤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出借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童海锋(利息从出借日计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3日为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李淑贤因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3个月,即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追讨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所需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淑贤既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按时付清利息,从借出日2016年12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已产生的利息为70000元×2%×13=18200元,已支付利息以被告李淑贤出具支付利息凭证,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为准。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淑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被告李淑贤以买房为由向原告童海锋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即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借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到期本息同时归还,即本息合计882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签名栏上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也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确认。双方也立下了《借款收条》,《借据收条》的借款人栏上有被告李淑贤的签名及捺印确认。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童海锋起诉主张被告李淑贤向其借款70000元,提供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童海锋要求被告李淑贤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童海锋主张从出借给被告李淑贤之日起即2016年12月3日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借款收条》上写明的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中借期内即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利息为18200元,逾期利息:在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即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可按上述规定计算,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淑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童海锋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即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利息为18200元,逾期利息:在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即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计1002.5元,由被告李淑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来庆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