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85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857号
原告:郁南县建城镇新诚信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经营者:陈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陈剑勇,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郁南县建城镇新诚信木材加工厂与被告陈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来庆与人民陪审员岑汉泉、周少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建城镇新诚信木材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建城镇新诚信木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408元和迟延履行利息3906.72元,共47314.72元给原告(从2017年6月26日起以434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驾驶小轿车来洽淡,当时带着粤JTB177号牌车自行到原告开办的位于郁南县建城镇大历村委历口村三坑口的“郁南县建城镇新诚信木材加工厂”购买松木方条,其中购买等材为1米×10CM×10CM的方条:60条×30条=1800条、60条×14条=840条、60条×5条=300条,共28.5504方;等材为1米长×9CM×9CM的方条:68条×13条+31条=915条,共7.11504方;等材为1米长×8CM×10CM的方条:72条×5条=360条,共2.7648方;等材为1米长×8CM×9CM的方条:80条+61条=141条,共0.974592方。共39.404832方×1330元/方=52408元。被告当时并没有带货款来,承诺在装货后两三天支付货款。被告将木材装上车后,拉回其开办的位于云安区六都镇大河林场旁边的木厂再加工。这次被告购得前述方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付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被告欠陈石木方条款52408元正,应在2015年12月26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出具欠据后,由于其生意经营不善,经原告多次向其追讨,其均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2016年2月1日,原告在中山市沙朗镇找到被告,当晚被告在中山市沙朗镇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尚欠43408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货物后,拒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本应在2015年12月26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因被告迟延至今未付款,故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3408元×6%/年÷12×18个月=3906.72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陈剑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陈剑勇在郁南县建城镇大历村委历口村三坑口向郁南县建城镇新诚信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材,当时经结算木材款52408元,有原告盖章及被告签名的证据《木材验收原始记录》证实。因当时被告没有带货款来,就口头承诺装货后两三天支付货款,但到期后,经原告一直追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木材款52408元,并立下《欠据》交给原告收执,《欠据》约定被告2015年12月26日前全部要付清木材款,否则由原告经营者陈石采取各种方式收取木材款52408元。被告立下《欠据》后,被告只归还木材款9000元,尚欠原告木材款4340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郁南县建城镇新诚信木材加工厂与被告陈剑勇于2015年8月9日对买卖木材进行结算货款共52408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木材款52408元,并把《欠据》交原告收执,后来被告归还欠款9000元,现实欠原告木材款4340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43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货款结算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本案应按上述规定处理,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所欠货款43408元作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恰当。故原告郁南县建城镇新诚信木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剑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建城镇新诚信木材加工厂清偿欠款43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2.87元,减半收取491.43元,由被告陈剑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来庆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